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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小提诉被告越胜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越胜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越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被告越胜华于2013年10月份认识。被告先后向其借款6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越胜华以办厂为由陆续向原告赵**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小提60000(万)整,2013、11、10越胜华”后经原告赵**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要求被告越**返还借款60000元,有被告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明确表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赵**要求被告越**归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拖欠原告赵**借款不还,才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其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越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返还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越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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