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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飞诉被告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无生意往来,原告却在短短的10天内借给被告大额资金,于*不通;2、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主持;3、实际借款应为76000元,而不是85000元,原告在借款时分三次分别扣除利息9000元(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50000元,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借款15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以豫QBC911小轿车作为抵押,被告价值20万元的小轿车被原告强行开走,实现其债权,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全部清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向原告宋*借款8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载明:“借条今借宋*现金贰万元正(20000),陈**,2013年元、1号”,“借条今借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陈**13.元1号以豫QBC911作为抵押”,“借条今借宋*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借款人陈**2013、元、9.”后原告将豫QBC911小轿车开走,应该车已由银行按揭抵押,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该小轿车在原告使用中被银行开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85000元,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宋*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50000元,已扣除利息5000元,并用小轿车作为抵押,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借款15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共计9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豫Q-BC911小轿车作为抵押,其后被银行开走处理,被告可因侵权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偿还借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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