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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正师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正师与被上诉人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卫**民法院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撤销卫**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卫**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5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新中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本院再审后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及卫**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卫**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段正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正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吴付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正师与吴**长期有借贷业务往来。2008年6月5日因吴**欠段正师借款无法偿还,段正师让吴**拿房抵押,吴**便找到李**,拿李**的购房合同让其看,段正师觉不妥,对吴**说:“谁的房子谁签字”。次日吴**和李**商量,在卫辉市吉庆花园处的车上,有段正师、吴**和李**在场的情况下,李**出具了证明条,载明:我愿将房抵押段正师,到期不还款,以8万元价格卖给段正师,李**,2008.6.6,证明人吴**。后段正师找不到吴**还款,2008年8月28日,段正师和其他二人找到李**,将其带至后河开发区一僻静处,让李**写下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叫李**,2008年6月6号因资金紧张借段正师捌万元,到7月6号该还上未能还上,因资金紧张推迟到9月15号一定还清捌万元。如还不上款,将抵押给段正师的住房,李**自动搬出,房归段正师所有,9月15号以前不出利息,还款人李**,2008.8.28。次日,李**到卫辉市刑警队报案称:段正师等三人在卫辉市南关岗楼附近,将其带到一辆白色轿车上行至后河镇××附近,并因经济纷争对其进行殴打。另,吴**向法庭出具证明并当庭作证,证明吴**是为延缓还段正师借款72000元的时间,用李**的房产手续作抵押,并让其写出抵押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吴**,而不是李**。2008年11月25日,段正师将李**及其妻杨**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段正师向李**主张归还借款,首先,“李**向段正师借款的事实”没有原始的借款凭证,从还款计划和抵押证明的时间顺序上来看,先出现的是2008年6月6日的所谓抵押证明。该证明存在如下问题:段正师长期多次向外放贷熟悉业务,有规范的借款凭据,而李**与段正师素不相识,不应当没有借款手续就将大笔借款交给李**;其次,2008年8月28日,段正师和其他二人找到李**,将其带至后河开发区一僻静处,让李**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李书写过还款计划后即报案,故该条事出有因。另,吴**向法庭出具证明并当庭作证,证明吴**是为延缓还段正师借款72000元的时间,用李**的房产手续作抵押,并让其写出抵押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吴**,而不是李**。综上,因段正师证据不足,且存在瑕疵,李**也不予认可借款事实,故对段正师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段正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段正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正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且2008年6月6日的证明和2008年8月28日的还款计划均是李**亲笔书写,能够充分证明段正师与李**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2008年6月6日证明中的房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生效,但基本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及原审法院对吴**的调查笔录,不能推翻段正师所提交的证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杨**答辩称:1、2008年6月6日的证明条是抵押凭证而非借款凭证,2008年8月28日的还款凭证是段正师纠集他人使用殴打谩骂的手段胁迫李**出具,李**于第二日及当年的12月18日就该情况向公安机关两次报案,且该两张条均不能证明段正师借给李**80000元。2、段正师与吴付印存在借贷关系,段正师与他人的借贷均有相同格式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并不存在规范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段正师一贯做法。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段正师上诉称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段正师与李**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其所称,李**不予认可。段正师提交的2008年6月6日的证明条是李**向其出具的抵押担保证明而非借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段正师与李**的借款关系成立。根据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和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能够证明段正师提交的2008年8月28日的还款计划并非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还款计划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李**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另根据本案第三人吴**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原审法院对吴**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吴**。综上,上诉人段正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段正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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