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娄**等与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娄**、娄**与被告何**、赵**、平顶**管理局、河南省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乔**、王**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乔**、王**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顶**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李军民,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何**、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五原告申请追加黄**、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5日开庭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顶**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李军民,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何**、赵**、黄**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1日开庭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顶**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李军民,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赵**、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娄**、娄**诉称,2015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何**驾驶被告赵**所有的无牌照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三常路口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娄**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娄**和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何**驾车逃逸,又与其他车辆和物体相撞后停下。王*被送往叶**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抢救治疗费用358.63元。原告娄**受伤后,也被送往叶**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721.46元。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娄**、王*无责任。被告何**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赵**应依法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管理局和中**公司在修建许南路一标段工程中租用依法禁止上路的车辆拉料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亲属王*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抢救王*支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2、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起诉)。审理中,娄**、娄**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21090.41元,娄**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9069.48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何**、赵**、赵**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平顶**管理局、中**公司、黄**对其损失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乔**、王**诉称,2015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何**驾驶被告赵**所有的无牌照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三常路口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娄**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娄**和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何**驾车逃逸,又与原告乔**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车辆失控后撞上路西边停放的豫R3921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和豫DT9323号望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以及扒粮机和地磅等物品,造成乔**、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乔**、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2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乔**已支付医疗费近8万元,现在仍在治疗中;原告王**已支付医疗费4万多元,现在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和王**无责任。被告何**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赵**应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管理局和中**公司在修建许南路一标段工程中租用依法禁止上路的车辆拉料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起诉);2、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起诉)。审理中,乔**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9244.99元,王**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7075.97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何**、赵**、赵**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平顶**管理局、中**公司、黄**对其损失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战豪辩称,撞住第一个人后我昏迷了,我以前患有癫痫病,当时发病了,事故发生后,我被拉下来还是昏迷着。这次事故是我的错,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我没有能力。

被告赵**辩称,我的车卖给何战豪了,我们写的有手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平顶**管理局辩称,平顶**管理局不是本案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作为过境省道的养护单位,应当在省道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即使道路存在改扩建施工,平顶**管理局作为发包单位,也不对施工单位的行为负责。综上,原告起诉我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中**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禁止非法车辆上路也不是中**公司的职责,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中**公司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任何联系,原告请求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海宾辩称,中**公司把运输沥青油的活承包给我,我找到陶金岭,他找的车。路上的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未向本院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何**驾驶无牌照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三常路口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娄**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娄**和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何**驾车逃逸,又与原告乔**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车辆失控后撞上路西边停放的豫R3921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和豫DT9323号望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以及扒粮机和地磅等物品,造成乔**、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娄**、王*、乔**、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娄**被送往叶**医院救治,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抢救治疗费用358.63元;娄**在叶**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娄**的伤情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左侧颞顶骨骨折。5、头皮擦挫伤。6、面部擦挫伤。7、身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8、颈部椎间盘突出。娄**支付医疗费6721.46元。娄**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乔**、王**被送往中国人**2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乔**的伤情为:1、肝右后叶破裂。2、脾挫裂伤。3、右足皮肤脱套伤。4、左*皮肤挫裂伤。5、左*第5跖骨远端骨挫伤。6、右颌面部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乔**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62132.99元,乔**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诊断,王**的伤情为:1、左*背皮肤撕脱伤并部分缺损。2、左*第2-4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第5跖骨开放骨折并部分缺损。4、左*肌腱血管神经开放性损伤。5、右下肢外伤。王**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31040.97元,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赵金*于2010年1月购买,该车从购买之日起没有上牌照,没有参加年检,没有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24日,赵金*与何战豪签订购车协议,以1400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何战豪,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4月16日,河南省平**程有限公司G234襄平界至叶方界改建工程1标项目经理部与黄**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本工程建设施工运输安全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娄**、娄**、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叶县田庄乡孙娄庄和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残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购车票据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一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娄**的身份证复印件、叶**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原告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乔**的身份证复印件、叶县**中学的证明、被告**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两份、中国人**2中心医院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2中心医院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村民委员证明、王**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资格证、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购车协议1份,被告平顶**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新增国道234改建工程资格预审公告、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1份,经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何战豪笔录3份及赵**笔录1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驾驶无牌照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三常路口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娄**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娄**和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何**驾车逃逸,又与原告乔**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车辆失控后撞上路西边停放的豫R3921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和豫DT9323号望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以及扒粮机和地磅等物品,造成乔**、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娄**、王*、乔**、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系无牌照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故被告何**应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与被告何**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组织车队,使用禁止上路的车辆存在过错,对五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娄**、娄**、娄**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及受害人王*年事已高,应由其儿子赡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平顶**管理局、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公司作为公路施工方,对于该重大交通事故,应当基于社会责任和人道主义考虑,并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应当对五原告所受到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五原告的情况,被告中**公司分别补偿原告娄**、娄**、娄**30000元,娄**2000元,乔**18000元,王**15000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系赵**和赵**合伙购买,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娄**、娄**、娄**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58.83元;2、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死者王*1946年5月28日出生,农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9416.10元/年×11年=103577.1元);3、丧葬费19402元(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2);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以40000元为宜;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63837.93元。

原告娄**的损失有:1、医疗费6721.46元;2、护理费1014.07元(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3、误工费904.73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1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9660.26元。

原告乔**的损失有:1、医疗费62132.99元;2、护理费11232.79元(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28472元/年÷365天×7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4、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5、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78245.78元。

原告王**的损失有:1、医疗费31040.97元;2、护理费10140.71元(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28472元/年÷365天×65天×2人);3、误工费11298.82元(王**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其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45823元/年÷365天×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5、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6、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56580.5元。

以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8324.47元,被告何战豪对五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原告娄**、娄**、娄**63765.78元(163837.93元÷308324.47元×120000元);原告娄**3759.78元(9660.26元÷308324.47元×120000元);原告乔**30453.29元(78245.78元÷308324.47元×120000元);原告王**22021.15元(56580.5元÷308324.47元×120000元)。

被告何战豪对五原告下余损失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原告娄**、娄**、娄**85061.33元[(163837.93元-63765.78元)×85%];原告娄**5015.41元[(9660.26元-3759.78元)×85%];原告乔**40623.62元[(78245.78元-30453.29元)×85%];原告王**29375.45元[(56580.5元-22021.15元)×85%]。

被告黄**对五原告下余损失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原告娄**、娄**、娄**15010.82元[(163837.93元-63765.78元)×15%];原告娄**885.07元[(9660.26元-3759.78元)×15%];原告乔**7168.87元[(78245.78元-30453.29元)×15%];原告王**5183.9元[(56580.5元-22021.15元)×15%]。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战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娄**、娄**、娄**63765.78元,原告娄**3759.78元,原告乔**30453.29元,原告王**22021.15元;

二、被告何**、赵**连带赔偿原告娄**、娄**、娄**85061.33元,原告娄**5015.41元,原告乔**40623.62元,原告王**29375.45元;

三、被告黄**赔偿原告娄**、娄**、娄**15010.82元,原告娄**885.07元,原告乔**7168.87元,原告王**5183.9元;

四、被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娄**、娄**、娄**30000元,娄**2000元,乔冰楠18000元,王相团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娄**、娄**、娄**、乔**、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何战豪负担5792元,由被告黄**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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