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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刘*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刘*乙跟随温**(已判刑)乘坐温**驾驶的苏A×××××号红色科鲁兹轿车从山西省洪洞县到河南省虞城县找曾某某索要66600工程欠款,见到曾某某后,曾某某提议到河南省商丘市找他的工程合伙人即被害人张某某商量此事。当天22时许,温**、温**、曾某某、张某某在商丘市南京路“米萝咖啡店”见面后,因话不投机,温**、温**与曾某某、张某某发生厮打,温**用催**喷射张某某脸部。随后温**、温**将张某某拉到苏A×××××号红色科鲁兹轿车上,温**和刘**将张某某夹在中间,坐在汽车后座上,并用张某某的腰带捆绑张某某,刘*乙坐在副驾驶座上,温**驾驶车辆进入连霍高速。期间,温**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曾某某与温**多次联系,询问几人的位置并同意归还工程欠款。2015年2月17日0时30分许,在温**的账户收到65000元的转账后,温**等人在连霍高速中牟服务区将张某某放回。2015年2月20日,张某某报警,经鉴定,张某某头枕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右上肢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刘*乙及同案人温*乙、温*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李**、韦某某、刘*丙等人证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欠款条及银行存、转款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刘*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甲系从犯,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又系讨要农民工工资引发的拘禁他人的行为,且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短,情节较轻。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刘*乙跟随温**(已判刑)乘坐温**驾驶的苏A×××××号红色科鲁兹轿车从山西省洪洞县到河南省虞城县找曾某某索要66600工程欠款,见到曾某某后,曾某某提出到商丘市找他的工程合伙人即被害人张某某商量此事。当天22时许,温**、温**、曾某某、张某某在商丘市南京路“米萝咖啡店”见面后,因话不投机,温**、温**与曾某某、张某某发生厮打,温**用催**喷射张某某脸部。随后温**、温**将张某某拉到苏A×××××号红色科鲁兹轿车上,温**和刘**将张某某夹在中间,坐在汽车后座上,并用张某某的腰带捆绑张某某,刘*乙坐在副驾驶座上,温**驾驶车辆进入连霍高速。期间,温**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曾某某与温**多次联系,询问几人的位置并同意归还工程欠款。2015年2月17日0时30分许,在温**的账户收到65000元的转账后,温**等人在连霍高速中牟服务区将张某某放回。2015年2月20日,张某某报警,经鉴定,张某某头枕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右上肢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乙于2015年10月12日到北京市**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18时许,曾磊给我打电话说,山西的温*甲等人已到虞城来要工程欠款,我就让曾磊带他们到商丘市南京路“米萝咖啡”店见面,21时许我到“米萝咖啡”店见到温*甲后,我们就坐下来说话,由于温*甲说话很难听,我们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和他一起的那个年轻人掏出来催**朝我的脸上喷,当时我就失去了反抗能力,温*甲和另外的三个人一起把我给架到他车上,并用腰带绑住我的双手就开车上连霍高速了。在车上温*甲给曾磊打电话,后让我给曾磊说还钱,我让曾磊想办法赶快把钱打给温*甲。直到曾磊和我几个朋友凑钱打到温*甲提供的账户上后,车到中牟服务区才把我放回来。

2、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抓获归案,被临时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乙于2015年10月12日到北京市**派出所投案自首,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证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刘*乙均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4、中**银行客户通知书、借记卡明细查询共11张证实,中**银行卡号62×××75,在2015年2月17日转存17000元、16800元、5000元、26200元,共计65000元。

5、欠条证实,曾磊欠温*甲人民币71600元。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张某某头枕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右上肢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7、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扣押温*乙苏A×××××号雪弗兰牌红色轿车一辆,六厘米空心钢管一根。

8、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刑初字第00116号刑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温*甲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案人温*乙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9、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通过了刘*(丁**)介绍,我和张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晋掌村接的村村通修路工程,工程全部由我负责。丁刘*在施工地给我介绍了施工人员,包工头叫温*甲,整个工程款项100万元左右,我出十七八万元工程款,张某某出十一二万元,晋掌村的村民捐一部分款,工程完工后还欠温*甲七万多元钱,是我打的欠条。2015年2月16日19时许,温*甲带着一个20多岁的男子到我家要账,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让先领他们到南京路商字东200米路南米萝咖啡店等他。我领着温*甲等人就去了米萝咖啡店,张某某过来后就与温*甲握手,坐下来说话。说着说着双方就互相厮打起来,我看见跟温*甲过来的那名20多岁的男子从兜里拿出一个黑色的瓶子朝张某某的面部喷了一下,当时张某某就捂住脸了。后来强行把张某某带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赶紧筹钱,把钱还给温*甲。挂了电话我就给张某某的妻子打电话说这个事情,之后我和李某某、张某某的外甥等人就一起筹钱。开始温*甲发过来一个信用社的银行卡号:62×××51,不能用,后温*甲又发来一个农行的银行卡号:62×××75,户名温*乙。我们就在商字东北角农行ATM机上分好几次转账,将65000元钱汇给温*甲账户上后。温*甲就把张某某放在中牟服务区了。

10、证人刘*丙证言与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一致,且能互相证。

11、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22时许,张某某被温*甲等人带走后,和李某某、曾某某、王**、王*一起筹钱,往温*甲等人账户汇钱,并将张某某从中牟服务区接回来的事实。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张某某被温*甲等人带走后,与韦某某、曾某某、王**、王*一起筹钱,往温*甲等人账户汇钱,并将张某某从中牟服务区接回来的事实。

13、证人丁*证言,在2010年10月份左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晋掌村修村村通公路,张某某与曾磊合伙通过我介绍将这个工程接下来了,前两个多月的工程是我帮张某某和曾磊找的温*甲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还欠温*甲七万多元钱的工程款。

14、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21时40分,我们米萝咖啡店来了五位客人,其中一位是四十岁左右的女的,另外四位男同志都在三、四十岁左右,他们坐在A2座位说话,到22时5分许,不知什么原因他们争吵起来,那名有三十多岁身材稍胖的男子(被害人),先用拳头捶了三十多岁中等身材的男子,他们就互相厮打,后来,那名三十多岁身材稍胖的男子被另外两个人架住架到大门口,又过来两名男子一起把那名三十多岁身材稍胖的男子架到外边的车上了。

15、证人徐某某证言与证人王*证言证实内容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16、同案人温*甲供述证实,我来投案的。2015年2月15日,我和温*乙、刘*甲联系去商丘找曾磊要账。在街上遇见我外甥刘*乙,我说明天去商丘要账,刘*乙说也想去。2015年2月16日10时许,我就和温*乙、刘*乙、刘*甲一起开车到商丘。当天16时许,我们到商丘市虞城县刘店乡找到曾磊家,见到曾磊的妻子刘*丙,说明来意后,刘*丙打电给曾磊说,你欠人家的钱,温*甲找过来了。约四五十分钟曾磊回来了,我们就说还款事情,刘*丙还骂曾磊为什么不给人家工人工资,曾磊说,咱去商丘市找张某某要钱去。我们开车就到商丘来了,我们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东200米路南米萝咖啡店门口辅道处下车,我和侄子温*乙就到米萝咖啡店一楼大厅内等张某某,刘*乙和刘*甲就在车上坐着等我们。22时15分许,张某某就到米萝咖啡店了,张某某见到我后先给我握手,之后就辱骂我们。温*乙听后对张某某说你怎么骂人,张某某就拿起桌子上的茶叶水往温*乙脸上泼,并一拳打到温*乙脸部了,温*乙还没有还手就被曾磊夫妇拉倒在地,张某某打过温*乙后,返回来就打我,并威胁说找人弄死我们。之后我们就互相厮打起来,我和侄子温*乙就一起架着张某某往外跑,刘*甲、刘*乙看见后,下车帮着将张某某弄上车,温*乙开车就走了。过了几分钟曾磊打电话,同意还钱,让把帐号发给他。温*乙说他有一个农业银行的卡,我就把温*乙的农业银行卡发过去了。次日凌晨的时候,曾磊分几次才把六万五千元钱汇到温*乙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我们确定安全后,就把张某某放在中牟服务区了。

17、被告人刘*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我和妹夫温*甲、他侄子温*乙、外甥刘*乙一起开车去商丘要账。大概下午16时许到了商丘市虞城县,在街上我们找了一个饭店吃饭。温*甲打电话联系曾磊,吃过饭后,我们开车到曾磊家,之后我和曾磊及曾磊的妻子一起上车,有温*乙开车,曾磊在车上指路,到了商丘**商字东200米路南米萝咖啡店,我和刘*乙在车上等他们。温*甲、温*乙和曾磊及曾磊的妻子、张某某就去米*咖啡店了。大概晚上22时许,我看到温*甲和温*乙架着张某某从米萝咖啡店内出来,我和刘*乙就下车帮着温*甲和温*乙把张某某给架到车上,张某某不愿意上车,最后被我们给强行按在车里面。我们都上车后,温*乙开车往高速路方向去了,在车上我和温*甲就一个人控制住张某某的一条胳膊,把张某某给控制住了,走到高速路口时,温*乙停车扇了张某某一巴掌,又到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根长约一米的六公分钢管出来,温*乙在车里用钢管朝张某某的肚子处打了一下。上高速后车就往山西的方向开,过来一会儿后,温*甲就接到曾磊的电话了谈还钱的事情,当时温*甲把温*乙的农业银行卡卡号给曾磊发过去了。大概次日凌晨的时候,曾磊那边的人将六万五千元钱全部汇到温*乙的账户上,温*乙确定收到那么多钱后。温*乙就将车停在中牟服务区,温*乙就递给张某某纸巾,让张某某把脸上的血迹给擦掉,我又把自己的上衣扔给张某某,让张某某穿上。之后我们开车回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辛村乡登临村老家了。过了几天温*甲就把我和工人的工资大概一万八千快钱就给了我。

18、被告人刘*乙供述与被告人刘*甲、同案人温*甲、温*乙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甲系从犯,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又系讨要农民工工资引发的拘禁他人的行为,且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短,情节较轻,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根据证人证言及同案人证实,在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刘*甲积极参与,帮助将被害人强行架上车,导致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行为的实施。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本案确系讨要农民工工资引发的拘禁他人的行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较短,情节较轻。被告人刘*甲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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