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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官国杰、赵**与河南**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国杰、赵**与河南**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官国杰、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官国杰、赵**诉称:2013年8月被告将济源升龙城工地E地块6#楼12层到23层的钢筋、木工、混凝土和外架的劳务及A区商铺、9#楼、地库部分工程交由其二人完成,工程完工后,总工程款为238933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071750元,剩余工程款317589元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175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原告诉称工程发包给原告属实,原告所称已付工程款也属实,但二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与事实不符,E地块6#楼工程,应扣除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2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升龙城分项工程结算单两份。2、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有财务负责人叶**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3、劳务班组人工费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据1、2、3证明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被告应付其工程款2389339元,已付工程款2071750元,尚欠317589元。4、被告出具的现金借据复印件16份,复印于被告处,证据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证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写的是借据,但支付的是工程款。有的是赵**领款,有的是上官国杰领款,说明正**司知道二原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E6地块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没有扣除不是二原告施工的220000元工程价款。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叶**是负责财务的,不是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公章没有异议,叶**出具这个证明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公司与赵**签订的合同,与上官国杰没有合同关系,叶**越权出具了这份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官国杰借钱并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合同关系,上官国杰是执行赵**的指派,给赵**干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向其发包该工程的福建九**限公司处。证明原告施工的E地块6#楼未完成的工程量,福建九**限公司扣除其公司相应工程价款22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因二原告并未参加会议,该两份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的结算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赵**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班组人工费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赵**以清包工方式承包被告的济源升龙城E地块6#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内一楼的入户门厅、地下室坡道、12层到23层及屋面构架的框剪结构工程的施工、阳台、洞口的预留及补洞、墙面对拉丝及穿墙的切割、铲除、钢筋制作、绑扎、构件预埋、楼层及后台废料清理,模板支护及拆除,主体施工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清运、混凝土浇筑、外架及楼层内的安全防护搭建。工程承包价款以被告最终核对后的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单价为每平方米137元。工期为100天。原告上官国杰与赵**合伙承包该工程,按约定进行施工。除合同工程外,二原告还为被告完成A区5号楼南商铺1-2层、A区9#13-14层、8#楼9#楼地库等工程。2014年9月17日被告正**司签发两份“济源升龙城分项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班组:赵**、施工范围:E区6#楼、工程款:1587097.03元。另一份载明施工班组:上官国杰、施工范围:A区商铺、9#楼、地库、工程款:802242.02元。两份结算单上,应扣除部分为空白。在现场负责人一栏中,均加盖正**司公章,有负责人刘**签名,有手写内容:“同意按合同支付,扣除合同范围内未完成工程款及借支”。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上官国杰包工E6(12层-23层)、A8A9地库、A5总工程款贰佰叁拾捌万玖仟叁佰叁拾玖元正(¥2389339元),已付贰佰零柒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正(¥2071750元),欠余款叁拾壹万柒仟伍**拾玖元正(¥317589元)。出具证据后,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清包工方式承包被告在济源升龙城工地的部分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决算。根据被告出具的两份工程决算单及证明,足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应付二原告工程款2389339元,已付工程款2071750元,尚欠工程款317589。被告辩称,应当从已结算的工程中扣除2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1758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官国杰、赵洪宇工程价款31758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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