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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李**、丁**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与被告李**、李**、丁**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营炮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三被告合伙从其处购买豫U15608/6951挂大货车,被告李**、丁**以合伙人的身份向其借款94900元,并约定月息1.2%,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并以被告李**的名义办理了购车贷款。该车系挂靠在其处,行驶证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的经营权、使用权、占有和收益权都是被告的。货车在山西霍州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因多次通知,三被告拒不处理该起事故,而该车是登记在其名下,所以其只好替三被告处理该事故,其把车从霍州拉回济源产生了很多费用,通知被告,被告为逃避责任,致使其在报纸上通告,要求三被告谈费用问题,被告仍拒不与其见面谈事,经报纸公告以后,其将车辆拍卖110000元,但是110000元远不足以弥补其替三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的费用及借款、利息和其替被告向银行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故其将卖车款110000扣下李**为经营该车向其法定代表人周营炮借的40000元后,尚有70000元,从本案中的94900元中扣下,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还款75404元,尚欠本金19496元,利息13463元,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本金74496元计算,利息为1340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本金4496元计算,利息为54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大货车系李**与丁**合伙购买,其未参与合伙,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该车在霍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足以赔偿受害者,受害者没有起诉其,起诉的是保险公司,所以原告说替其处理事故是不成立的,关于原告处理事故的费用,原告已经另案主张。其去霍州公安局要车,得知未经其同意原告将车开走了,也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将车卖了110000元,其没有委托原告卖车,亦未向原告另外借款40000元,原告在报纸登公告通知其是恶意的侵权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不认可归还原告款项70000元及归还周营炮款项40000元,关于原告私自处理其车辆的行为,其方将另案起诉。

被告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8日,李**与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一份。

2、2012年3月3日的车辆交接单一份。

3、2012年3月9日,被告李**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向原告购车经营的事实。

4、李**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面有丁**的签名。金额2600元。

5、李**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77300元。

6、丁*勇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15000元。载明车号,即诉讼涉及的大货车车牌号。

7、2012年3月8日,李**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月息1.2%。

证据4、5、6、7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4900元以及约定利息的情况。

8、李**于2013年11月8日、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称该借条上虽显示是借周营炮的,但实际上是借原告的。证明三被告另外欠原告40000元。

9、2014年7月17日的济源日报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以后多次通知三被告,三被告拒不出面,其无奈只好登公告通知三被告。

经质证,被告李**、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上并不显示李**,不能证明李**是合伙人。对证据3,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还款计划书上约定的1.2%利率仅指3月8日的借款,且是年利率,并不是月利率,其余两张借条不存在借款利息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向周**的借款,并非借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恶意侵害其的权利,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被告李**、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李**由原告担保借款200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11时,原告与被告李**、丁**签订一份车辆交接单,载明:出卖人为联**公司,买受人为丁**,车辆型号为陕汽SX4257GR279,发动机号014546,车架号014600,该交接单由被告丁**和李**在下方的买受人处签字。2012年3月8日,李**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载明欠原告车款77300元,利率为1.2%,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每月25号前应还10000元。2012年3月9日,由原告等担保,被告李**以个人汽车经营贷款的名义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李**与联**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该服务合同载明:联**公司为车主和客户提供货运信息等有关社会服务,收取车辆服务费用,李**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拥有个人车辆产权,对外独立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个体运输者,双方自愿联合协作,李**将陕汽SX4257GR279型号车辆一台以联**公司的名义申报户口,所有权、经营权归李**。李**每月应向联**公司缴纳代理办证、办理各种规费的手续费400元,并每月按时交纳国家的各种规费和公司的手续费用。车辆肇事后,李**应首先向联**公司汇报案情,并及时向当地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联**公司讲清对方保险公司所在地及传真号码,由联**公司通知车辆所在地保险公司,向对方发委托代查书进行处理,但必须索取现场勘察报告、定损单及相关单据。联**公司派员到现场协助处理,但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联**公司负责向保险公司追回索赔款项,索赔款项由联**公司账户汇给李**或受害方及家属。超出车辆保险赔偿额外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李**承担,未经李**同意,联**公司不得将车辆转让或过户。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600元,该欠条的右上方有丁**的签名。2013年3月2日,被告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5000元,该欠条右上方批注车号豫U15608/6951挂。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营炮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营炮现金叁万元整。30000李**2013.11.8。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从周营炮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营炮现金壹万元整10000李**2013.12.12。本案所涉及的货车在山西霍州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偿受害方,故受害方将原告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原告派人处理该事故,后将车带回济源。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济源日报刊登声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豫U15608/6951挂车,系李**经营管理。因事故后,多次联系不上,现通知李**5日内到公司洽谈事宜,否则我公司将对豫U15608/6951挂车进行处理,特此声明。后原告将该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出。

本院认为:原告称三被告系合伙经营豫U15608/6951挂车,被告李**、李**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交接单上显示的买受人是丁**,在交接单上签字的是李**和丁**二人,与联**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是李**,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的亦是李**和丁**,只能认定李**和丁**是合伙经营该货车的关系,仅凭个人汽车经营贷款是以李**的名义所贷,不能认定三被告系合伙经营货车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李**与丁**合伙经营豫U15608/6951挂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本案中能确定的有三笔,第一笔是2012年3月8日的车款77300元,根据李**出具的还款计划,该借款约定的利息是1.2%,原告称是月息,被告李**辩称是年息,但从该还款计划约定的其他内容来看,还款期限是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近10个月,每月25号前应还10000元,李**需要还的款项应当超过了90000元,若利率1.2%是年息,李**最多需要还款78227.6元(77300+927.6),明显不符,故该利率应为月利率。第二笔是2012年3月14日李**和丁**签字的2600元,未约定利息。第三笔是2013年3月2日丁**所欠的15000元,亦未约定利息。原告称李**在周营炮处所借的款项实际上是其的,李**对此不予认可,因借条上明确显示是借周营炮的,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定。被告李**、丁**共欠原告本金94900元,其中2012年3月8日的欠款77300元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2%。原告称被告2013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已清偿,并归还本金5404元,被告李**、丁**未明确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5404元系归还哪笔款项中的本金,应认定为该款系归还有利息的欠款中的本金,故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丁**仍欠原告本金89496元,其中的71896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2%。原告将卖车款70000元作为三被告的还款,被告李**不予认可,并表示将就原告私自出卖其车辆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该70000元是否是被告归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现要求被告李**、丁**归还本金194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以本金74496元计算不当,应按照本金71896元,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共计12941.28元。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原告以本金4496元计算,无明显不当,利息应为53.95元。故原告所主张的期间利息共计12998.23元,被告李**、丁**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本金19496元、利息12998.23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李**、丁**负担287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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