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飞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王*及王**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王**从事生猪调运生意。被告人王*帮助其父亲王**往外地调猪。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王*在王**位于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的养猪场内,将其和王**调猪过程中积攒的17头快要死亡或突然死亡的生猪私自屠宰分割,二人将这些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猪肉部分送给他人食用。经鉴定,17头生猪价值22000元。

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在该养猪场内,将其调猪过程中积攒的10头突然死亡的生猪私自屠宰分割,并将这些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猪肉部分送给他人食用。济源市商务局于2012年8月28日检查时发现,于2012年9月4日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扣押的猪肉及相关屠宰工具,并处罚款30000元,王**已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曾供述将调猪过程中发现的应激死猪屠宰给他人食用,证人李**、孔**、牛**、李**证明帮王**收猪过程中出现的应激死猪被拉到王**的猪场宰杀,证人范**、李**证明出现应激死猪要报告动物防疫站进行无害化处理,商务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明对王**的猪场进行检查、扣押物品的情况,鉴定结论证明屠宰生猪的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王*上诉提出所收生猪都是经过检疫的,杀的猪也不是死猪,赠送猪肉给亲友吃也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的行为不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是违法行为,理由同上诉意见。王**到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行为,配合司法机关,如构成犯罪,一审量刑不应当比王**,望二审从轻判处。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王*提出“所收生猪都是经过检疫的,杀的猪也不是死猪,赠送猪肉给亲友吃也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在收猪过程中发现的死因不明的应激猪没有经过相关的检疫私自屠宰并给他人食用的事实,王**、王*二人曾作过供述,且帮王**收猪的人均证实被宰杀的是应激死猪;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肉类及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人将上述肉类大量给他人食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当认定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依照刑法规定,构成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非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条件,因此有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王**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然是共同犯罪,一审考虑王**于2012年8月因同样的原因被行政处罚过一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