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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甲与同村村民李*丙(另案处理)以到信访局告原支书李*乙的手段,索要李*乙现金12000元,二人将该款均分。随后被害人报警,李*甲到案后将分得的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该款由白楼乡人民政府代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领条;证人刘**、祁*、刘*乙、尚*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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