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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萍诉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公司、被告商**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萍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月息1分5厘,逾期还款按照贷款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为了归还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用坐落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西南国际城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他证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又进行了公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公司向原告曾萍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商**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公司、商丘金手指公司均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商睢证民字公证书复印件、(2014)商睢证民字公证书复印件、(2014)商睢证民字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被告商**指公司作出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据3、被告商**指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据4、原告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商**指公司的会计吴某某450000元的银行转帐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据5、被告商**指公司又把原告曾*的借款450000元转给被告河南**银行票据转帐手续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河**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原告曾*与被告河**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商**指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已把借款450000元通过被告商**指公司转交给了被告河**公司;第二组证据:证据1、睢县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睢县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睢县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公司为了保证偿还原告的借款,用坐落在睢县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双方在睢**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抵押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此抵押担保能够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商丘金手指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商丘金手指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中双方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除外)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曾*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除抵押物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曾*借款,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借款总金额为450000元整。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即均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15‰.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均按贷款余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如逾期还息十天将终止借款合同),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抵押人)自愿用位于睢县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限均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缔约人任何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等等。2014年8月13日,原告曾*与被告**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分别办理了(2014)商睢证民字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公证书和(2014)商睢证民字公证书。并分别办理了睢县2014字房他证、睢县2014字房他证、睢县2014字房他证。2014年8月20日,原告曾*与被告**指公司针对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与河**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以借据为准),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指公司同意为被告**公司还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等等。2014年8月20日,被告**指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票号,票面金额分别为150000元的收据。同日,借款人被告**公司向出借人原告曾*出具三份内容相同的《还款计划书》,内容均为:“借款人:河南陆**有限公司,出借人:曾*,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利率:15‰,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计划还款本金及利息:1、2014年9月20日应付息2250元,2、2014年10月20日应付息2250元,3、2014年11月20日应付息2250元,4、2014年12月20日应付息2250元,5、2015年1月20日应付息2250元,6、2015年月19日应付本金及利息150000元整2250元,日期: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曾*自个人账户两次分别汇入被告**指公司会计吴某某个人账户340000元和110000元,计款450000元。2014年8月26日,吴某某将原告曾*借款450000元自吴某某个人账户。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庭审时原告曾*自认被告金手指公司向其支付(5个月)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陆*公司向原告曾*支付(4个月)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公司及被告金手指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追要借款本息无果,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曾*与商**指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强制规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除外),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曾*依约将4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商**指公司转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本案被告陆*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下欠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降低,但降低后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公司自愿用本公司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重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期限。故原告丧失了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权利。原告起诉时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抵押担保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商**指公司自愿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但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商**指公司仅应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在本案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商**指公司自愿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偿付利息5个月×2250元/月×3=33750元。对被告商**指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部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偿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偿付双方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照4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及月利率15‰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计款11320元,由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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