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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孔**、崔**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孔**、崔**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其让二被告帮忙购买一辆奥迪Q5越野车,其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孔**的账户汇款39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将车辆买回。到期后,二被告未给其购买车辆,并告知其不能再办理尽快退还车款,后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车款,但二被告拒不退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车款39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其二人不认识原告,也未帮助原告购买车辆,原告并未向其二人讨要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济源农商行纸坊分理处出具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孔**的账户汇款39万元。2、证人程某某、丁某某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原告系程某某姐夫、丁某某系原告姐夫。大概2014年11月底,其二人去原告家,当时孔**也在场,原告让孔**帮忙购买一辆奥迪Q5车,约定车款39万元,一个月内将车提回。后原告是否给孔**车款,其二人不清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孔**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不认识被告孔**,二人未见过面。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其是干砖厂生意,被告孔**给其砖厂供料。2014年12月1日,其与二被告在商贸城时,案外人薛**给被告崔**1万元,并让二被告将该1万元及别人给二被告转款的钱转到薛**指定的账户上。薛**在商贸城卖车,其通过薛**买过三、四辆车,被告孔**不卖车,其不清楚被告孔**是否给别人介绍买车。3、转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孔**于2014年12月1日将原告给其转的39万元及薛**给其的1万元转给薛**指定的郝*的账户上。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

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程某某、丁某某系原告亲戚,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孔**的账户转款39万元,同日,被告孔**向案外人郝*的账户转款40万元。关于该款,二被告称其二人不认识原告,也未说过帮原告买车。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薛**借用其的账户,让其在收到款后帮忙转款,其在收到原告给其转的39万元后,将39万元及薛**给其的1万元共40万元转给郝*。现薛**已死,薛**通过买车的方式实施诈骗的事情已被北**出所立案侦查,故该案涉及诈骗,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其是让二被告帮忙购买一辆奥迪Q5越野车,其是将39万元车款汇给被告孔**,与薛**无关。因二被告无法给其购买车辆,故二被告应返还其39万元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被告虽称其二人不认识原告,也未说过帮原告买车,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无其他交易,原告也确实向被告孔**的账户转款39万元,故该39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孔**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另要求被告崔**共同返还上述款项,因上述利益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崔**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3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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