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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王**、王**、于**与被告徐**、中国太平洋**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王**、王**、于**与被告徐**、中国太平洋**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苗素粉,被告太平**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王**、王**、于**诉称:2012年12月5日14时55分许,王**(系四原告直系亲属)驾驶摩托车行至省道153KM+100M处,和被告徐**驾驶的豫U0705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致使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011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其对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不认可,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鉴于被告徐**的答辩理由,其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贾**、王**、王**、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的经过,以及双方责任划分、车辆所有人情况;

2、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镇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济源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3、王**户口本1份,证明其生前为城镇户口;

4、王**母亲于良*身份证复印件、五龙口镇西正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于良*有5个子女以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计算标准;

5、摩托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摩托车车损为1920元。

经质证: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而且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和其发生交通事故,其只是超载,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王**生前住在五龙口镇西正村,其损失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4中的于**身份证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其被扶养人标准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另外认为于**在事故发生时还有两个月不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

被告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在复核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本院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王**虽系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醉酒而且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摩托车,但是被告徐**超载驾驶机动车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在本次事故中王**应负主要责任、许**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西**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于良*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是能够真实证明于良*的出生年月及住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14时55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U0660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3KM+100M处,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与被告徐**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豫U0705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发生事故,造成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济**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徐**不服,向济**警支队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2月1日,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达复核终止通知书。王**摩托车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92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070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王**家住济源市五龙口镇西正村,系非农业户口;3、王**有一个被扶养人母亲于良*,193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济源**事处河合居委会南街南4巷21号,子女5人,系城镇户口;4、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已支付四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14时55分许,王**驾驶摩托车在306省道153KM+100M处与被告徐**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U070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王**死亡时52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其为城镇户口,根据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标准18194.80元计算,应为363896(18194.80×20)元;2、丧葬费15151.5元,按照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30303元÷2=151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3.76元,王**有一个被扶养人于良*,为城镇户口,王**死亡时于良*74岁,共有5个子女,所以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支出12336.47元计算,应为14803.76(12336.47×6÷5)元;4、车损1920元,有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05771.26元。故被告太**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920元。超出部分293851.26元,因在本次事故中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徐**承担该损失293851.26的30%的赔偿责任即88155.38元,扣除被告徐**已支付四原告15000元,许**应赔偿四原告73155.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王**、王**、于**111920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王**、王**、于**73155.3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系缓交),原告贾**、王**、王**、于**负担1314元、被告中国太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260元、被告徐**负担1478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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