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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卫沙沙、原审被告孟**、原审被告孟州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卫沙沙、原审被告孟**、原审被告孟州市**责任公司(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卫沙沙于2012年8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营销部、孟**、孟**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8526.1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济*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营销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寿财**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苗壮、被上诉人卫沙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孟**、原审被告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孟**驾驶豫H69035货车行至309省道轵城大街,与骑电动车的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卫**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卫**被送往济源**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伤;2、头皮血肿;3、左腓总神经挫伤。卫**住院145天,期间由其母亲王**护理,2012年3月12日出院,卫**支付医疗费30098.5元。卫**住院期间,曾到济**校附院进行3次磁共振,支出费用1000元。卫**住院期间和2012年7月28日,到济**医院进行2次肌电图检查,支出费用278元。2011年11月21日,济源**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卫**的电动车损失为1045元,卫**支出鉴定费100元。2012年7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7月20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卫**为此支出照相费6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1、事故发生前卫**在上海市**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9.31元;护理人员王**在济源**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50元。2、事故车辆豫H69035在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3、豫H69035大货车挂靠在孟州市**责任公司。4、卫**住院期间,孟**支付卫**144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卫沙*与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对此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确认。据此,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豫H69035货车在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卫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376.5元,由济源**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济**校附院和济**医院的门诊票据为证,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9841.63元,发生事故前卫沙*在上海市**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日平均工资为109.31元,误工时间从其住院之日2011年10月20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7月19日,共计29841.63(109.31×273)元;3、护理费7250元,卫沙*住院145天,期间由其母亲王**一人护理,根据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王**日平均工资为50元,故护理费应为7250(50×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卫沙*住院145天,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2175元(15×145)元;5、营养费2175元,计算标准同上;6、交通费140元,卫沙*提供6张发票,共计14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费1045元和鉴定费100元,有济源**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和鉴定费760元,有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卫沙*的伤残等级、孟**的过错程度及本市的经济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卫沙*以上损失共计90071.19元。故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卫沙*:1、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3199.69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1145元,共计64344.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726.5元,因豫H69035货车在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300000元,因25726.5元未超出该保险限额,故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卫沙*25726.5元。扣除孟**已赔偿卫沙*的14470元,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赔偿卫沙*7560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卫沙*75601.19元;二、驳回卫沙*要求孟**、孟州市**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州市营销服务部负担1697.3元,卫沙*负担65.7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上诉称:一、卫沙沙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的治疗截止2011年12月11日,至此就没有任何的治疗措施,而卫沙沙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一直挂床(即实际没有出院或者治疗,仅单单占取医院的床位不办理出院手续)至3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对卫沙沙的不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卫沙沙的病历“长期医嘱”中用药及治疗截止2011年12月7日,该长期医嘱停止时间为2011年12月11月。此后,长期医嘱仅有一次,即12月22日的片剂用药及2012年3月12日的出院记录。根据长期医嘱治疗记载及用药记载,卫沙沙于2011年12月11日就可以出院。但是,卫沙沙一直到2012年3月12日才办理出院手续。由于卫沙沙本身的原因导致其损失的扩大。不合理部分(包括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垃圾处置费等住院期间的每日固定费用)不应当由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2、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仅应当对卫沙沙合理住院期间(即2011年10月20日至12月11日,共计53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误工费:卫沙沙仅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时间长短、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损失程度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赔偿卫沙沙至定残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该鉴定为诉前所作,未通知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后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2、该鉴定意见书将卫沙沙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据不存在。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卫沙沙的伤情符合鉴定标准的4.10.??.a的规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里,根本就没有4.10.??.a。三、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依据。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赔偿鉴定费并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卫**辩称:1、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到庭,视为对卫**提供证据的认可。2、卫**住院完全按照医生要求的治疗程序治疗,不存在挂床。卫**的误工费从其受伤住院治疗起算,因其是因为事故导致工作丢失,故依据司法解释,误工费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3、鉴定结论上有鉴定人员职业证号及鉴定人员的签字,且没有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综上,卫**认为应驳回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孟*意辩称:一审判决赔偿卫沙沙的各项损失合理,鉴定结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承担。

原审被告孟**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孟凡意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卫沙沙的医疗费,其在一审时提供了济源**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济**校附院和济**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明其医疗花费,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了不合理的医疗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卫沙沙发生事故前在上海市**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且能和卫沙沙提供的牡丹卡记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从卫沙沙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卫沙沙的误工时间以及计算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二、本案中,一审时法院经对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卫沙沙在一审时提供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其后落款有鉴定人及其执业证号,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4.10.??.a”规定,二审庭审后,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说明,称经审查“4.10.??.a”系笔误,应为“4.10.1.a”。故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败诉方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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