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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陈**、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陈华东以作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李**和其借款,经协商其和李**借给陈华东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还,陈华东自愿以其货物、车辆及房屋作抵押。当天,陈华东先将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和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的一套钥匙、购房手续及发票交给其。借款到期后,陈华东未能还款,就先以货物顶帐了一部分借款。其与二被告及中间人多次协商,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分别与其签订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登记在李**名下的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和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作价顶帐给其。因房屋房产证当时未办理,二被告承诺房产证办理出来后再过户给其。现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其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其将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产证过户到其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华东辩称:其并不是当天直接将奥迪车和中冠华庭的房屋钥匙给原告的,其是将车放在李**厂里,车钥匙放在李**厂子的门岗上。房屋的购房手续和发票都在车里,其不清楚车辆如何到原告手里的。最初其并不认识原告,其是于2012年10月26日给李**打借条借款2000000元,李**又给原告打条,打完条之后并没有当场得到现金。10月30日其在澳门,原告往其账上转了1200000元,11月14日其也在澳门,不知道是李**还是原告往其账上打了400000元,除了这1600000元,其从湖南往济源发货的运费不到300000元,是由赵**代付。另外还有一个月利息100000元,利息及运费均是直接从2000000元中扣除的。原告称以货物抵借款不属实。借款以后原告一直要求还款,于2013年元月2日原告逼其签了售房协议,整个售房协议是原告找人写的,李**并不知情,当时其已告知李**不会同意的,原告写的售房协议上显示的301房屋,当时这个房子是李**的父亲李有中出钱买的。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李**辩称:陈华东对本案诉讼涉及的房屋没有处分权,房屋不是陈华东的,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2年10月26日李**与陈华东签订的协议及陈华东给李**出具的借条各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李**乙方:陈华东经双方协议,甲方提供给乙方货款贰佰万元整,乙方以货物贰仟吨抵押。甲方给乙方提供货场,月租叁仟元整,由乙方承担。乙方货物达到甲方货场后,甲方先付乙方货物运费。贰仟吨货物到场后,甲方付给乙方货款贰佰万元整。货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甲方有权扣押货物,及个人名下财产(车和房)。每月乙方到26号付甲方拾万利息。未定事宜另协商。甲方:李**乙方:陈华东2012年10月2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贰佰万圆整。陈华东,2012.10.26”;

2、2012年7月7日李**与河南中**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3、2012年7月11日售房合同发票1份;

4、2012年5月26日河南中**济源分公司收据1份;

5、陈**与李**结婚证、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6日陈华东向李**、赵**借款2000000元,由于陈华东与赵**不熟悉,由李**出面将2000000元借给陈华东。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陈华东以其货物、车和房屋作抵押。当天陈华东将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以及以李**名义购买的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发票、收据原件、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钥匙一套交给赵**作为抵押。

6、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赵**签订的售车协议及2013年4月16日李**与赵**签订的旧机动车车辆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陈华东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经李**同意将登记在李**名下的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交付给赵**,该车作价180000元顶帐给赵**。2013年4月16日,李**与赵**补签了车辆转让协议。

7、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赵**签订的售房协议及收据各1份,证明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赵**签订售车顶帐协议的同时,陈华东经李**同意将双方以李**名义购买的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以350000元顶帐给赵**。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当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8、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李**借给陈**的2000000元,李**出资500000元,原告出资1500000元,陈**给李**出具2000000元借条,李**给原告出具1500000元欠条,1500000元是原告直接支付陈**的,由于陈**无力还钱,2013年元月2日,陈**与原告签订售房、售车协议,签订协议时陈**给李**打电话告知李**以房、车顶帐。

被告陈华东质证后,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其本人签订的售车协议无异议,对李**签订的旧机动车车辆转让协议表示不知情,称当时其已入狱;对证据7称系被逼迫所签;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中称其当时其签订售车售房协议时,没有给李**打电话。

被告李**质证后,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诉权,因为李**是债权人;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属无效,陈华东签订协议时,李**并不知情,另外,即使债务存在,也是用于非法活动,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8否认陈华东给李**打电话告知售房一事。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

1、(2014)济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陈华东借款的2000000元用于赌博构成犯罪,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2012年11月20日陈华东与李**的离婚证1份,证明陈华东签订售房协议时,双方已经离婚;

3、2008年9月20日陈华东与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2年5月25日李**父母与李**及陈华东签订的赠与合同各1份,证明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系李**个人所有。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李**均系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陈华东质证后,对李**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也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二被告对李**是否知情提出异议,由于证人李**与原告共同借与陈华东2000000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陈华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的证据3,陈华东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0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约定,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赠给男方或女方及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个人债务分别由各自承担”。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父亲与李**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李**父亲李**一次单独赠与李**现金250000元,该款必须用于购买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使用,如不再购买该房或挪作他用,李**有权要求退还,李**配偶赵**以及陈**均在《赠与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7月7日,李**与河南中**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李**名义购买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2012年10月26日,陈**向李**借款200000元,并给李**出具借条,该借款中李**的份额为500000元,赵**的份额为15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陈**与李**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归李**所有,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归陈**所有。2013年元月2日,陈**与赵**签订了售房协议与售车协议,售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陈**和妻子协商后,自愿将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室以350000元的价格售给赵**,出售价格包含房屋产权,以及装修费用等,在房产证未办理出来之前,以购房发票以及契税发票等购房手续转让给赵**为准,另房屋钥匙一并转让给赵**,房产证办理出来后,陈**再过户给赵**”,售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陈**和妻子协商好后,自愿将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以180000元售给赵**,2013年元月2号以后的车辆银行按揭由赵**负责,之前的所有按揭及债务等由陈**负责,双方签字生效后,陈**将车辆、行车证、钥匙及保险手续等一并转让给赵**,并择日办理过户手续”,陈**与赵**在两份协议上签名捺印。关于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及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的购房手续等如何交到原告手中,原告称系陈**在借款当天交给其的,陈**予以否认,称购房手续等在车内,车辆系其存放在李**厂里,其不清楚如何到原告手中。2013年4月16日,李**与赵**关于奥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又签订旧机动车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重新约定车辆价款为200000元,又重新约定车辆的按揭付款2012年12月20日之后由赵**负担,车款还清后,保证金归赵**所有。

另查明,陈华东向李**及赵**所借款项中1600000元被陈华东用于澳门赌博,该事实已经本院(2013)济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人民法院(2014)济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其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但陈华东当庭表示其系受逼迫签订售房,否认告知李**售房一事,同时,陈华东签订协议时已经与李**离婚,李**表示其对陈华东售房不知情,李**未在售房协议上签字,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对售房顶帐一事是知情的。另外,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李**,陈华东无权处分,退一步讲,即使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陈华东在无李**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李**处分李**的份额,故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其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为有效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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