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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军与李**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李**因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周**、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3月29日,原告李**(需方)与随州市**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太**司。)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罐车一辆,车价318000元、预付定金50000元提车付余款、自提自付等。第二天,被告韩大军给太**司汇款50000元定金。2006年4月14日,原告李**之妻薛**经农**市分行漫游汇款给被告韩大军268000元,第二天提车时,由韩大军将该款经农行转汇给太**司付清了全部车余款268000元,太**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人是洛阳宁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车价是278000元。

庭审中,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韩**制作的“车辆收支情况”账单以及“车费用”账单。第一、“车辆收支情况”账单显示:洛*、腾飞等业务的发生费用、收入、毛*等数额;车辆所有费用截止2007年2月14日共计数额;小*、贾**、李**、朋涛、张**工资数额;付宁**司2006年6-12月份、2007年元月份管理费数额;冲值加油卡数额;以上费用截止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第二、“车费用”账单(2006年5月5日至2007年2月14日)显示:05.31买养路费、交通管理费还薛惠敏垫款;06.29李**、韩**换胎找差;08.09轮胎××换新经手人:大军、超;12.25给超、小*买保险;2006.08.17李**、韩**经手换胎找差价(李*);2006.09.06中午李、韩换轮胎找差;2006.09.10付贾**工资;2006.05.05韩给李;2006.10.16经超手修理杂费;2007.02.02清腾飞包括烟、酒等等;以上费用截止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被告韩**质证认为:账是韩**制作的,与李**主张的合伙诉求没有关系,买车目的主要是为腾飞公司搞运输赚钱,李**是腾飞公司副总,说明挣钱了,要给李**一些好处费,账给李**看,是让李**自己算一下账,说明没有赚到钱。

庭审中,原告李**申请腾飞公司副经理仲**、公司调度边保卫出庭作证,以求证明李**与韩大军口头协议合伙买的油罐车豫C56100,并合伙为腾飞公司拉油的事实。第一、证人仲**证明:我认为李**和韩大军二人在车辆运输上应是合伙经营的关系,韩大军请我吃饭时认可他与李**之间的合伙关系。第二、证人边保卫证明:因公司业务需要,韩大军称车是他与李**二人共同经营的,请我们在工作中照顾一下,吃饭时我也去了。

庭审中,被告韩大军向本院提供了:第一、腾飞公司上诉韩大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上诉状(上诉状显示:上诉人又同其合伙人李*超立有新约,……李*超实际上更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而是被上诉人和李*超是合伙人的这一特殊背景,……况且被上诉人与李*超是合伙关系,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二、李*超诉韩大军合伙纠纷一案起诉状(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李*超与韩大军的合伙关系),用以否定李*运与韩大军之间的合伙关系。

另查明,罐车买回来以后至2008年3月8日,李**一直开罐车。2008年3月8日,被告韩**认为李**长期不给其结算出车费用,以车辆被盗为由报警,警方介入后责成宁**司将罐车提走,此后,韩**从宁**司将罐车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韩**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是李**(李**妻子薛**汇款给韩**付车款)、韩**对购买罐车均有出资;对罐车的业务韩**记有账目;对于罐车的经营李**联系有业务;李**支付了办理新车入户及挂牌照等相关费用。综上,从购车签合同、付车款、办理新车入户及挂牌照、联系业务等方面看,李**均有参与,李**与韩**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人证明其二人是合伙关系,可以认定李**与韩**是合伙关系。

原告李**因在腾飞公司任职而受腾飞公司《章程》制约,李**出于自身的特殊身份,不方便与被告韩大军公开合伙关系,即以其弟弟李**的名义与韩大军为合伙纠纷发生过诉讼,但原告李**一直参与合伙的事实不能改变。被告韩大军辩称其与原告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与被告韩大军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大军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李**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韩大军付给李**。

上诉人诉称

韩大军上诉称:1、李**自认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事实上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审查明的268000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的证据及人证,其证言虚假不符合情理。3、原审要求上诉人证明不是合伙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条件,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没有错误。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3月-4月期间,韩**与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豫C56100油罐车一辆,李**支付了办理新车入户及挂牌照等相关费用。随后该车即开始进行营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从机动车销售合同及已支付车款、办理新车入户及、办理车辆牌照、联系业务等方面看,李**均有参与,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因此,李**与韩**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韩**上诉主张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及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韩**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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