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市**有限公司与张**、张*、张**、许**、韩**、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张*、张**、许**、韩**、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张*、张**、许**于2013年9月9日向洛阳高**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因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发生的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25160.70元、张**50321.4元、许**50321.40元)、安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1453.8元,被告韩**已支付的15151.50元可以扣除。其中在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的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德**公司与被告韩**对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后剩余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张**及其与张*、张**、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1时08分,被告韩**驾驶豫C60855号重型货车沿洛偃快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泉街交叉口向南左转时,遇张**驾驶豫CLC83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沿洛偃快速道由西向东行使至该处,由于韩**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构造、超过核定载客量的重型货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致使重型货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及左侧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受理该事故后,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1031142013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赵**不负该事故责

任。

另查明,被告韩**所驾驶豫C60855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被告韩**与被告**公司在2007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韩**将豫C60855号重型货车纳入被告**公司经营网络,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8日,合同约定被告韩**每年向被告**公司交纳养路费、运管费及公司管理费共计165元。该合同到期后被告韩**继续向被告**公司交纳管理费直至2012年。豫C6085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l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系张**父亲、原告许**系张**母亲、原告张博系张**儿子,户口显示为粮农。原告张**、许**另育有一女张*,1986年7月30日出生。2012年8月14日河南科**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患有高血压;许**患有高血压、冠心病。2013年8月20日,洛阳伊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该村村民张**患有高血压,不能干活,全家生活全靠孩子扶养;该村村民许**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全靠孩子们来扶养。被告韩**已支付张**1515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6日21时08分,在洛偃快速道玉泉街交叉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交认字(2013)第41031142013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灿负

事故全部责任,张**、赵**不负该事故责任。豫C6085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洛**司首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张*、张**、许**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被告韩**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约定将被告韩**所有的C60855号重型货车纳入被告**公司经营网络接受德**公司管理,被告韩**向德**公司交纳管理费,这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实被告韩**与被告**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挂靠关系。虽然被告韩**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已到期,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韩**依然依照原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公司也接受,故应认定被告韩**与被告**公司之间未解除挂靠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韩**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已支付张**15151.5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张**死亡赔偿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口纯收入标准7524.94计算二十年为150498.80元,原告诉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张**丧葬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50.25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诉求依照每月2525.25元计算六个月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张*系张**未成年儿子(8岁),原告张*有另一个扶养人原告张**,因此原告张*诉求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的二分之一计算至十八岁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5160.70元,于法有据。张**父母即原告张**、许**均患病无法劳作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张**、许**诉求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又因原告张**、许**还有另一扶养人,因此原告张**、许**诉求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的二分之一计算二十年作为原告张**(50321.40元)、许**(50321.4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原告张*、张**、许**作为张**的三个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原告张*、张**、许**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总额100642.80元),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因办理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因四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数额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该院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0642.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10000元,被告韩**赔偿180642.80元(已扣除被告韩**支付的15151.50元),被告**公司对被告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张**、许**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韩**赔偿原告张**、张*、张**、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642.80元(已扣除被告韩**支付的15151.50元);三、由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所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张*、张**、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2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4802元,由原告张**、张*、张**、许**共同承担1600元,由被告韩**、洛阳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20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韩**直接偿还被上诉人张**、张*、张**、许**款项180642.8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被上诉人韩**叫司机豫C60855重型货车沿洛偃快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泉街交叉口向南左转时与张**驾驶

的豫CLC838相撞,致使张**死亡,车上人员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韩**负全部责任。后经洛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上诉人韩**,赔偿豫CLC838车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80642.80元,上诉人承担韩**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豫C60855车和公司挂靠合同已过期未续签。保险、审车等业务均由车主自行办理,期间未收取任何费用。我公司多次联系该车主办理车主名称变更手续,但车主均未答复。因其不到场,导致名称无法变更,该车和公司无任何法律上联系,无挂靠关系,所以该车产生的责任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应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张**、张*、张**、许**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中关于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德**公司签订有合同书,约定韩**将豫C-60855车纳入德**公司经营网络即挂靠经营。合同于2010年6月28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韩**继续向德**公司缴纳管理费。德**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韩**已不再缴费,该车辆已脱管。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本公司挂靠车辆严格管理,如车辆所有人不再缴费,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挂靠关系并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事故发生时,豫C-60855车登记车主仍为德**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德**公司仍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德**公司与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