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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堂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堂及其辩护人梁**、被**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1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朱**谎称其系河**政协委员,先后以帮助被害人卢某某调动工作、购买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附近建设银行、民主路、二七路等地,通过收取现金、银行汇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某共计14万余元。2011年10月17日、25日被告人朱**先后退还被害人卢某某共计4.2万。

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朱**谎称其系河**政协委员,先后以帮助被害人胡某某的孩子安排工作,帮助被害人胡某某购买领导处理房子为由,在本市二七区华联商厦、被害人胡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共计7.3万元。2012年2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朱**先后退还被害人胡某某共计5.696万元。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朱**谎称其系河**政协委员,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购买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在本市二七华联商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7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2011年7月8日至9日,被告人朱**谎称其系河**政协委员,以帮助被害人张**购买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先后在本市二七区华联商城门口、金博大南门骗取被害人张**现金共计7万元。现赃款未追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3年7月2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仓宝村板栗沟村将被告人朱**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诈骗胡某某的数额为1.5万元,诈骗张**的数额是6万元,且自己于2012年2月下旬被胡某某等人控制在新乡市,家人通过汇款及现金形式共给了胡某某近10万元,其才恢复自由,此数额应从总诈骗数额中扣除。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实际是系被赵某某所骗,现找不到赵某某,朱**也是被害人;2、被告人朱**收到胡某某的金额是1万余元,不能仅凭胡某某称被骗7.3万元就认定数额为7.3万元,且朱**被胡某某控制在新乡时,其家人共筹集现金2.9万元及汇款5.696万元退还给胡某某,此金额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朱**谎称其系河**政协委员,先后以帮助被害人卢某某调动工作、购买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附近建设银行、民主路、二七路等地,通过收取现金、银行汇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某共计14万余元。2011年10月17日、25日被告人朱**先后通过汇款的形式退还被害人卢某某共计4.2万元。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朱**谎称其系河**政协委员,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购买省市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在本市二七华联商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支付7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朱**谎称其系河**政协委员,以帮助被害人张**购买省市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在本市二七区华联商城门口骗取被害人张**现金6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3年7月2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仓宝村栗沟村将被告人朱**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初其在郑州碰见了之前的朋友赵某某,赵某某称认识很多省市领导,自己便相信了,又因正和胡某某的妹妹谈恋爱,想让他们家人看得起自己,便自称系河**政协委员,能帮忙办事。其先后以帮助被害人卢某某调动工作、购买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附近建设银行、民主路、二七路等地,通过收取现金、银行汇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某共计14万余元。其以帮助胡某某的孩子安排工作、房子过户为由骗取胡某某现金1.5万元。其通过胡某某认识刘某某和张**,以帮助刘某某、张**购买省市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7万元并出具了收条,骗取张**现金6万元。其将其中的14.8万元交给了赵某某,但后来赵某某联系不上了,其不能提供赵某某的具体情况及联系方式。2011年10月17日、25日其先后退还被害人卢某某共计4.2万。2012年2月22日至24日,胡某某找到其将其带到新乡一家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其家人汇款及给胡某某家属一共近10万元,胡某某才放其走。后其逃至重庆躲避。

二、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朱**谎称自己系河**政协委员,以帮助其孩子安排工作、购买领导处理的房子、房子过户等为由,在二七区华联商厦及其家中骗取其7.3万元。朱**通过其认识了刘某某、张**,以帮助他们购买省市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骗取刘某某、张**现金各7万元。2012年2月22日至24日,其向朱**要钱,因其欠自己小姨子夏某某的钱,就让夏某某提供个账户给朱**,朱**及家属先后通过转账到夏某某同事吕某某的账户上5.696万元。其未曾向朱**索要欠款而限制他人身自由。

三、被害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至7月,其通过胡某某认识了朱**,朱**谎称自己系河**政协委员,先后以帮助其调动工作、购买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附近建设银行、民主路、二七路等地,通过收取现金、银行汇款等方式,骗取其共计16.9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有8.2万元,现金8.7万元,后来2011年10月份,朱**通过汇款退给其4.2万。其于2011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四、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与朱**给其打的收条相互印证,证明了2011年7月11日,其通过胡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朱**,朱**谎称自己系河**政协委员,以帮助其购买省市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在本市二七华联商城骗取其现金7万元并出具收条,现赃款未退回。

五、证人张**(又名张**、张**)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7月8日,其通过胡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朱**,被告人朱**谎称自己系河**政协委员,以帮助其购买省市领导处理的房子为由,在本市二七区华联商城门口骗取其现金6万元,后胡某某称还需1万元,其便又在金博大商场南门给了胡某某现金1万元,现赃款未退回。

六、证人朱**、朱**、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2012年,朱**因欠别人钱被人控制在新乡,让他们家属拿钱去赎,朱**在重庆的家属给对方汇了一部分钱,其几人一起开车到新乡给了对方一女的(后辨认出系夏某某)2.9万元现金,对方将朱**放了。

七、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2月22日,其姐夫胡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个银行卡号,称之前欠其的钱有人会往这卡号上汇钱,其就将其同事吕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号告诉了胡某某,后至2月24日,其通过吕某某的账户收到了汇款56960元。

八、河南**公厅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朱**不是河**政协委员,也不是河南**公厅工作人员。

九、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因被告人朱**与被害人胡某某的妹妹是男女朋友关系,在胡某某给朱**钱时,未让朱**履行收款手续,也无法出具具体钱款的凭证,故其单位无法认定胡某某给朱**的准确数额。

十、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因朱**不能提供赵某某的信息、地址或电话号码,无法找到赵某某。

十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诈骗胡某某7.3万元,后退还5.696万元,及朱**诈骗的总数额为24.404万元的公诉意见,经当庭查证:1、因胡某某未让朱**履行收款手续,也无法出具给朱**钱款的具体凭证,故认定被告人朱**收受胡某某的钱款为7.3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为朱**当庭认可的1.5万元,且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证人朱**、朱**、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相关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明了朱**在胡某某控制其人身自由向其要求退钱时,由朱**的家人筹集共计8.596万元退还给胡某某,故应认定被告人朱**案发前已将诈骗胡某某的数额退还,故指控诈骗胡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2、因被害人张*甲称先给朱**6万元,后给胡某某1万元,让他通过朱**购买房子,而朱**亦称只收到张*甲先给的6万元,故证明朱**收到后来的1万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朱**诈骗张*甲的金额为6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诈骗胡某某7.3万元,后退还5.696万元,及朱**诈骗的总数额为24.404万元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的诈骗数额应为22.8万元,其中诈骗卢某某9.8万元,诈骗刘某某7万元,诈骗张*甲6万元。被告人朱**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实际是系被赵某某所骗,其也是受害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朱**不能提供赵某某的基本信息(公安机关亦无法查询到赵某某其人)且不能确信赵某某有帮忙办事的能力,便虚构自己系省政协委员能为被害人找工作,买便宜房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朱**当庭对诈骗罪的罪名表示认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及辩护人认为朱**的家人通过汇款及现金形式共给了胡某某近10万元此数额应从诈骗总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证人朱**、朱**、周某某、夏某某、相关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明了朱**在胡某某控制其人身自由向其要求退钱时,由朱**的家人筹集共计8.596万元退还给胡某某,但此节其他被害人不知情,此仅系朱**与胡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故被告人朱**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诈骗他人现金共计22.8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还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9.8万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万元,退还被害人张*甲人民币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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