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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因为我们性格不同,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我多次遭被告殴打。2015年7月,因为我们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不仅殴打我,还往外撵我。我们住的房是婚后共同建设的,我不提财产分割,自愿将自己应分份额全部留给儿子。至今我在外已八个多月,被告仍不让我进门,过年也不让我回家,我对被告的行为非常失望。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年××月××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2015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家庭纠纷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3月6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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