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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零二个月,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就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加班费、伙食补助费、旺季奖、差额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向中牟**委员会申请仲裁,中牟**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作出裁决,被告只给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的生产旺季奖800元,是极为错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超出36小时以外的加班费28905.62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每月定额伙食补助费1160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生产旺季奖800元;4、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份至今底薪差额24000元及差额工资的加班费8358.55元;5、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4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约定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

2、薪资单29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及加班时间;

3、郑州**招聘中心招工简章打印件2张,证明伙食补助400元、底薪及月综合工资收入;

4、2012年5月25日中国新闻网、2012年5月24日腾讯科技及2012年5月25日中国经营网的新闻报道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员工底薪将达到每月4400元;

5、凤凰网凤凰商道第8期的新闻报道打印件1份,证明底薪达到每月4400元;

6、腾讯新闻所报道的富士康员工跳楼事件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规章制度苛刻,对员工造成极大伤害;

7、工作期间员工管理规定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苛刻;

8、2012年10月18日《富士康人》报刊1份,证明富士康在内部发表有《富士康人》报刊,在2012年5月份左右在此种报纸上刊登过底薪要提至每月4400元;

9、员工卡、顺丰速运邮寄单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1、2、3、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已经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所有薪资及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有明确约定,且被告的《加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加班,因生产及业务订单之需要,员工依公司生产拍配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自愿工作,且经主管核准,视为加班。”该办法第6.3条详细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外工作薪资报酬计算及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加班均需其自愿申请并经主管核实,符合《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的加班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已及时、足额支付正常时间薪资及加班费。(二)被告在原告入职之初已经对其就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考勤加班、社保、食宿政策等进行统一培训,且原告签署有《新进员工入职申明》。其中关于被告伙食政策规定如下:“员工可以自由选择,在公司餐厅或公司外就餐;在公司餐厅就餐的,可以自由选择刷卡消费或者现金消费;若选择刷卡就餐或消费(一卡通会预充值400元/月,依系统刷卡消费实际金额扣减),员工刷卡消费金额按月结算,由公司从员工当月薪资中代扣,然后支付给相关商家,此课件系新人入职培训内容,依据是《集团伙食政策改革和薪资标准调整作业办法》文件”。该400元预充值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定额伙食补助费,其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为激励员工,除支付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外,还视情况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待遇,但上述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待遇系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并非每年都有,亦非每位员工均可享有。而且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并非正常工作薪资,系被告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和被告自身经营状况酌定发放,是否发放及具体金额并不确定,故原告主张的生产旺季奖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除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7月10日至14日,原告累计旷工已经达4日,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连续旷工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及以上者,开除”。原告明知被告的规章制度,仍然旷工,被告因此给予原告开除的处分并依法公告,因原告拒绝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被告依法将劳动合同通知书等邮寄送达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6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

2、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加盖有被告印章的电子档打印件)1份;

3、集团伙食政策改革及薪资标准调整作业办法(加盖有被告印章的电子档打印件)1份;

4、加班管理办法(加盖有被告印章的电子档打印件)1份;

5、新进员工入职申明及富**技集团郑州科技园招工简章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4年度牟劳人仲裁字第44号仲裁卷宗中)各1份;

证据2、3、4、5证明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及原告签署的文件,原告知道被告的规章制度;

6、加班考勤记录19页、加班调休记录3页及刷卡记录9页;

7、2014年4月、5月加班同意切结书各1份;

8、薪资单(加盖有被告印章的电子档打印件)10份及卢**2012.2-2014.6薪资发放明细(加盖有被告印章的电子档打印件)2份;

证据6、7、8证明原告加班明细及加班系原告自愿申请,且被告依法足额及时支付工资及相关加班费用;

9、卢**7月份旷工记录2份及卢**2014/6-2014/7排班记录(加盖有被告印章的电子档打印件)1份;

10、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1份;

证据9、10证明原告旷工事实及被告依照规章制度将原告开除,并报备工会;

11、员工违纪处理公告(加盖有被告印章的电子档打印件)1份;

1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

13、顺丰速运邮寄回执(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复印件)1份;

14、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证据11、12、13、14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处分决定依法公告,在原告拒签相关解除文件后通过邮寄送达。

15、6-7月份无刷卡记录说明,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44号仲裁卷宗中的劳动争议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根)、开庭笔录各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网站并非富士康官方网站;对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亦有异议,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有相关报道,报道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方确有此刊物,但原告提交的报纸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发行,原告应提交直接证据;对证据9无异议。综合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规定的内容不完全知道;对证据3有异议;知道有证据4这个规定,但内容不知情;对证据5中的新进员工入职申明,卢**表示签名像其签的,但是不确定,该证据内容不清楚;对证据5中的富**技集团郑州科技园招工简章有异议,不确定是不是官方发布的;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证据8中薪资单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薪资发放明细有异议,其中的银行卡账号有异议,该账号是原告的账号,但是2012年2月份至2013年7月份不是打到该账号上,但是这部分工资收到了,打到建行卡6227002434214534788,工资数额没有问题;对证据9中的卢**7月份旷工记录有异议,原告没有旷工;对证据9中的排班记录有异议,是公司私自制作的,且内容不属实;对证据10内容有异议,没有旷工,是被告不让干的,并不属于旷工;对证据11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没有见过此公告;对证据12内容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原告收到了,原告收到时间是递交仲裁申请书后才收到,大概是8月8日;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不清楚;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是公司单独打印的打印件,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内容不知道是否属实。综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13、14及对证据8中薪资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系被告的管理规章制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中的新进员工入职申明,原告表示其中的签名像是其签字,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富**技集团郑州科技园招工简章复印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仅为被告的一个招工简章,原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9、10、11、15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中的薪资发放明细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原告卢*超应聘到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试用期基本工资1550元/月,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富**技集团郑州科技园招工简章”的福利项目:奖金,发放年终奖和生产激励奖金(在生产旺季,依绩效核给)。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加班费,2014年7月7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擅自离开被告处,同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三日为由给予原告开除的违纪处分,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于同年8月8日收到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4年8月1日,原告到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2012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超出36小时以外的加班费28905.62元;2、2012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每月定额伙食补助费11600元;3、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生产旺季奖800元;4、2013年8月至今底薪差额24000元及差额工资的加班费8358.55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40元。2014年9月28日该仲裁机构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超2013年8月至11月生产旺季奖800元;二、驳回原告卢*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自2012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加班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超出36小时以外的加班费28905.6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集团伙食政策改革及薪资标准调整作业办法》显示“员工可自费选餐或消费,自由选择公司进餐或者在公司外进餐,如在公司就餐,一卡通会预充值每月400元,以系统刷卡消费实际金额扣减,员工刷卡消费金额按月结算,由公司从员工当月薪资中代扣,然后支付给商家。”原告入职时签署的《新进员工入职申明》显示其已知悉被告食宿政策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薪资单”中亦显示伙食费消费代扣情况,能够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每月定额伙食补助费11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发放过生产旺季奖,每月200元,但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订单数量较少不属于旺季,不具备发放条件,被告没有发出该项通知,因此该期间没有发放生产旺季奖,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员工在该期间未发放生产旺季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度不具备发放生产旺季奖的绩效考核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的生产旺季奖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相关网络关于被告底薪提至每月4400元的新闻报道,主张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份至今底薪差额24000元及差额工资的加班费8358.55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其他员工底薪调整为每月4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郑州**招聘中心招工简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富**技集团郑州科技园招工简章”中载明的试用期满标准薪资(底薪)2000元/月相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薪资单”所显示的标准薪资相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份至今底薪差额24000元及差额工资的加班费8358.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2014年7月7日,原告未口头向单位说明理由,亦未向被告递交书面材料,就离开公司,同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原告因旷工三日予以开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矿工三日,严重违反了其已知悉的被告规章制度,被告以原告旷工三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给付原告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超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的生产旺季奖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鸿**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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