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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一女杨**。结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合,时常发生争执,后来被告迷上网络,在网上与他人网恋,并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对被告失望透顶,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从2015年3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其应保证女儿由其亲自抚养,给予足够关心,并接受良好教育,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我出来做事没有什么好的收入,我只能保证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我要求可以随时看望女儿。我们婚后没有购置大额财产,也没有发生大额债务,各自随身携带物品归各自所有,所以没有任何财产纠纷,无需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浚县**案室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婚生女杨*乙的户口本。证明女儿的出生日期。

3、照片三张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杨**。201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女儿杨**现随原告生活。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暂由原告抚养,其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对高出1200元部分,原告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常年在外地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杨**,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亦同意暂由其抚养,故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用1200元,抚养费用按每年1200元支付。被告要求探视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婚生女杨**系在校学生,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以每个月探视一次为宜,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四周周六。被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杨**的正常学习与生活,原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婚生女杨*乙由原告杨*甲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徐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杨**当年的孩子抚养费用1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的第四周周六可探视杨**,原告杨**应提供必要方便,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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