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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中牟县第二高级中学、青岛美**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中牟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称二高)、青岛美**限公司(以下称青**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及被告青**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押金、定金、保证金305200元之后,既不让原告经营被告的学生食堂,也不退还原告所交的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所收的押金、定金、保证金305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公司出具的收据6张;

2、食堂委托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

3、证人于超文的出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二高辩称:二高没有收到原告的押金、定金、保证金,更不存在占有押金、定金、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二高将食堂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青**司,并与其签订有合同,后青**司将食堂二至四楼委托给原告经营管理,让原告负责经营。二高与青**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高没有不让原告经营,而是原告经营管理不善,在不足两个月的经营管理期间,经常遭到大多数学生和老师的投诉,上级政府多次检查原告经营的食堂卫生环境等情况,结果均不合格,原告做的饭菜质量低下且价格昂贵,根本吸引不来顾客,生意惨淡,无力再继续经营下去,最终自愿退出食堂的经营。

被告二高提供的证据有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

被**公司辩称:青**司于2014年8月份从二高取得食堂2至4楼的经营管理权。该食堂所有餐饮设备及设施全部是青**司出资购买。青**司与二高签订了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4年8月初,原告主动找到青**司,想对该食堂2至4楼进行经营管理,并承诺不会因经营管理问题给青**司造成任何损失,若造成损失,由原告赔偿。青**司出于信任就委托原告作为餐厅经理经营管理该食堂2至4楼。双方还对经营管理内容、经营期限、费用、要求、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作了口头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出现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影响校方师生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青**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原告责任。根据青**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如果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被告相关规章制度要求,给校方正常工作、学习造成不良影响,不能满足校方正常餐饮需求,不服从青**司管理,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等,青**司有权从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定金、保证金中扣除。原告经营期间,食堂卫生环境非常差劲、饭菜质量低下、价格昂贵、食堂员工服务极差、态度蛮横,原告只利用了食堂二层、三层的一半,严重影响二高师生的就餐,给青**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具备经营管理校方食堂的能力。原告因经营不善于9月份自愿退出该食堂的经营。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及青**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定金、保证金不应该退还。但是青**司出于人道主义退还原告现金85000元,双方就此事别无其他争议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司提供的证据有:

1、二高出具的证明1份;

2、青**司餐厅经理管理制度1份;

3、原告尹**出具的收条1份;

4、青**司与原告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青**司准备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双方没有实际签订,当时双方约定是按照合同履行的);

5、古小广、马**给青**司出具的收到条1份、古小广给青**司出具的收据1份、刘**、宋**给青**司出具的收到条及收据各2份;

6、二高与青**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1份;

7、二高出具的分组时间段统计报表明细3份;

8、证人陈**的出庭证言。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公司对被告二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二高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3、6、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是老乡,且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采取诱导的方式询问证人的。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2014年10月3号更换管理人员属实,其余均不属实,2014年10月2日收了原告的最后一次保证金后,当天下午就终止了口头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分析认为,被**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也没有签订,没有法律效力。分析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是原告购买的。分析认为,被**公司提供的收到条、收据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相关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原告经营期间生意越来越好,是二高出具的,不能被采纳。分析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2014年10月3日收到的85000元现金是其经营的收入和投入餐具和整改的钱,而不是退还的保证金、定金、押金,对此,被**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经营的收入、投入的餐具和整改的钱,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尹**向被**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原告尹**与被**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尹**承包经营被告二高的食堂,管理费为营业额的7%,经营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尹**向被**公司交纳押金13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尹**向被**公司交纳押金3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尹**向被**公司交纳押金400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尹**向被**公司交纳保证金77000元。原告尹**与被**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口头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原告尹**不再经营食堂。2014年10月3日,原告尹**从被**公司收到现金85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公司收取原告尹**其他款项8200元,庭审中,被**公司表示愿意将8200元返还给原告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尹**向被**公司分别交纳定金20000元、经营保证金277000元,被**公司称原告尹**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给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有权从原告所交纳的经营保证金中扣除,对此,原告尹**不予认可,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尹**与被**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口头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原告尹**不再经营食堂,被**公司占有原告尹**所缴纳的定金和经营保证金没有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尹**称2014年10月3日收到的85000元现金是其经营的收入和投入餐具和整改的钱,而不是被**公司退还的经营保证金,对此,被**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公司已返还原告尹**经营保证金8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高退还定金、经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公司表示愿意将占有原告尹**的其他款项8200元予以返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公司应返还原告尹**定金、经营保证金和其他款项共计220200元;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斑定金、经营保证金共计二十二万零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尹**负担1637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4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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