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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4.19亩土地,期限3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4.19亩土地使用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4.19亩土地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清理地面上的附属物。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二份,被告租赁原告姚家镇东春岗村承包地二块,其中一块0.76亩,东至杨**土地,南至村三组土地,西至新沙河,北至新沙河,另一块3.43亩,东至杨小丑土地,南至村三组土地,西至杨喜全土地,北至杨**土地,共计4.19亩,期限3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租金每亩每年8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9亩土地使用权,被告至今未返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对其4.19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土地的行为,妨害了原告行使其物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4.19亩土地使用权,并清理地面上的附属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原告4.19亩土地,致使原告不能行使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具体损失数额应按一年租金计算为3352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弘**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四点一九亩土地,并清理地面上的附属物,排除妨害;

二、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杨**损失三千三百五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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