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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因性格不和,生气吵架已成家常便饭,原告为了孩子痛忍着这一切,现双方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樊*乙、婚生子樊*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原告和被告吵架生气是家常便饭的情况,也存在偶尔生气,主要原因是原告脾气暴躁,打过被告和孩子,通过这次起诉希望原告改掉坏毛病,被告不同意离婚,一是结婚时间比较长,二是生育了一双儿女,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份办理结婚仪式,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樊*乙,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与原告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应当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很不容易,双方应该倍加珍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双方和好仍有可能,认定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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