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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中国人**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6时20分,赵炎*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AU5723号货车,行驶到郑登路牛店镇三岔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及时给被告报案,被告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该起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共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377102.7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所支付上述赔偿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该项保险金,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保险金37710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司机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和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不具备起诉的起诉资格,合同约定商业险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原告应当取得受益人银行的同意或授权。且保险公司约定,实际车主王**优先于本案原告主张保险金,因此,原告无起诉的主体资格。3、原告和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调解。4、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13年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司机涉嫌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本案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5、本案司机涉及刑事责任,应当先刑后民,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将自己拥有的豫AU5723号货车挂靠在郑州**限公司名下。2014年6月15日6时20分,王**雇佣司机赵**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AU5723号货车,行驶到郑登路牛店镇三岔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该起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共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377102.78元。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拒赔,双方形成争议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实际车主王**已赔偿完毕,其赔偿总额没有超出原告所投保险种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予理赔,但该项赔偿可在交强险中解决。被告所辩称的其它理由于法无据,且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限公司保险金37710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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