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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81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中国人民财**市金水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对原告国内货物运输采用预约方式预约承保,承保方式为根据“启运通知书”办理,原告须于货物启运前向乙方提供货物启运明细表(传真或邮件),如原告未履行启运通知义务所发运的货物出险,乙方不负保险责任;该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与福**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福**公司将货物运输业务以公路运输方式委托给原告。2013年9月14日原告将其从福**公司承接的其中一笔从郑州运到武汉的货物交由豫P35168号车主鲁**承运,并与鲁**签订了《郑州**流总公司十二分公司运输合同》,就具体运输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4日,鲁**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2013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财**汉市分公司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载明:鲁**驾驶豫P35168号车在运输途中因紧急刹车导致车上货物移位碰撞,经收货方及出险保险公司清点,约有28块玻璃有不同程度的受损,其中10块破损、13块边角受损、5块划伤有瑕疵;保单号未见不详。2013年9月23日,福**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由于原告在运输郑州至武汉玻璃时损坏玻璃28块,造成损失38155元,福**公司扣除原告运费38155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联合**河南分公司客户详单》,该客户详单显示:2013年9月14日10点45-50分,原告通过座机66340038分三次与座机63923948进行联系。原告称第一次是通话看是否有人能否(通过传真)发启运通知单,第二次是发传真(启运通知单),第三次是确认对方是否收到。欲证明其在2013年9月14日货物启运前向被告上传货物启运明细表的传真记录。被告称,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有效。预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发运前办理启运通知书并提供货物启运明细表,如原告未履行启运通知义务所发运的货物出险,被告不负保险责任。原告举证的《中国联合**河南分公司客户详单》仅显示原告于当日三次联系号码63923948,未显示具体内容,即原告是否上传了货物启运明细表的传真件及传真件的内容,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交**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是否上传了货物启运明细表的传真件及传真件内容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在货物启运前向被上诉人上传了启运通知单,我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举证义务已完成,且符合交易习惯;二,上诉人在事发当天用座机与被上诉人指定的业务传真电话进行了联系,完全是按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以未收到传真件为由拒绝理赔是不合法的;三,上诉人在货物出险后及时报案,被上诉人也及时进行了查勘,被上诉人未收到传真件的辩称无法自圆其说;四,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强调上诉人货物价值定损偏高,是在为未收到传真件的辩称不被法院采信后留的退路。综上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本次运输已形成货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在车辆货物启运前收到货物启运通知单和货物明细;二,三次通话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货车的启运明细和货物运输明细交付给被上诉人。从事故发生时间来推测,货车应当在当天早上8点左右出发,上诉人称货物运输前发送启运通知单系虚假陈述;三、向保险公司报案不等于投保,不等于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货物运输没有投保;四,货物损失价值与车辆货物是否投保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五,上诉人的豫P35168车辆货物运输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预约保险协议系合作协议,是保险合同的要约邀请,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之规定,承保方式为根据启运通知单办理,原告须于货物启动前向保险公司提供货物启运明细表。未履行启运通知义务的,货物出险保险公司不负责保险责任。因原告未履行启运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没有成立,责任在于原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2013年9月14日上午9时20分,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的豫P35168货车装载88块玻璃从新郑福鑫玻璃厂出发,前往武汉送货。2、63923948电话系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传真电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是否向人**公司发送了启运通知单;二是双方就本案豫P35168货物运输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人**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电话与被上诉人传真电话的费用详单,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9月14日上午10时45分至10时49分三次与被上诉人的传真电话进行联系。上诉人称第一次系联系发传真事宜,第二次是发传真,第三次是确认是否收到,被上诉人确定两部电话之间有联系,但没有收到传真件。由于传真证据系数据电文形式的证据,具有特殊性。目前通信公司无法提供双方通话记录是语音通话还是发送传真。发送方发出传真后只能提供出双方话机之间的联系记录,但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记录是否为传真以及传真的具体内容。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证据本身的特性,举证义务人对特殊证据举证能力的强弱,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通知方式为传真,被上诉人的63923948电话系其业务传真电话,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清单中显示上诉人三次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该电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可以认定交运集团公司向人**公司传真了启运通知单。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预约保险合同是为满足长期大规模的货物运输防范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保险商业模式。保险双方通过预约保险的方式提前对保险货物的范围、承保险别、保险期间、保险费率等进行约定,并由被保险人预缴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待每批货物发运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对保险数量、保险金额等其他详细内容再行确定。在这种方式下,投保人不必为每一笔业务与保险人协商合同内容,简化了投保程序避免漏报并节省了保险费;对保险人而言,订立预约保险合同在简化业务程序的同时,可以取得稳定的保险费收入。预约保险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总合同。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就每一批具体货物的保险仍需投保人向保险人通知和申报,以成立独立的保险分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投保人交运集团公司已交纳了一年内的保险费,其每批货物启运通知单通过传真或邮件到达人**公司时,该笔货物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公司自此时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如存在瑕疵,比如晚报,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重点。本院认为,预约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之一即为了避免投保人偶尔的晚报或漏报而引起漏保,同时根据《合同法》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在被保险人发生非故意的晚报等瑕疵时,认定保险责任期间未启动有违预约保险合同订立初衷。本案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向人**公司传真启运通知单的时间虽然晚于货物启运一个多小时,但在双方众多笔货物运输保险中系偶发事件,没有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上诉人通知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欺诈,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应自2013年9月14日上午10时49分起成立,被上诉人自此时起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381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人**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862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交**责任公司三万八千一百五十五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4元,均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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