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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上诉人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昃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E689号罐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盗抢险,保险金额17.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14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2013年10月31日,朱**驾驶豫J78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E6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G70线)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肃省公安厅**支队泾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三者损失7500元、豫J78789损失102180元、鉴定费3200元、豫J78789、豫JE689挂车辆施救费12000元,共计124880元,后经原审法院调解,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16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前支付原告保险金10.3万元;双方别无纠纷;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现以被告未对豫JE6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予以理赔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豫JE6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金1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78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E6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并分别对保险险种和保险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已形成两份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豫J78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E6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是独立的保险标的,被告应当分别依据不同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在原审法院提起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3162号案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并未涉及豫JE68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该案最终由原审法院调解解决,原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虽载明“双方别无纠纷”,不能就此推断豫JE68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理赔事宜已一并解决。被告辩称本案系同一保险合同,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付19100元保险理赔款的问题。原告就豫JE6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保险标的签发的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14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该事故造成豫JE6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191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无其他争执,别无纠纷,也就是双方之间的所有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包括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请求等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调解的合法有效性;2、民事调解的范围和内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请求,以及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被告答辩请求的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可以予以处理,不局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调解范围局限于原告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挂车的车损,濮**公司明确知晓,人**公司不存在隐瞒和欺诈,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合法有效,挂车损失不属于新发现的损失;4、主车和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属于一个保险合同,即使存在两个以上的保险单,也属于一个保险纠纷,车辆连接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属于一个保险事故;5、本案属于一个保险事故,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规定和法律理论,濮**公司无权再次起诉;6、发票涂改依据法律规定是无效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人**公司与濮**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已经原审法院调解处理完毕,双方别无纠纷,因此本案中人**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复印于(2014)金民二初字第3162号案件的卷宗材料:1、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状;2、濮**公司提交的主车、挂车保险单;3、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主车、挂车定损确认书;4、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

以上证据显示人民保险公司主车定损为18734元,挂车定损为19100元,人民保险公司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濮**公司也清楚知晓挂车损失情况,(2014)金民二初字第3162号案件中对挂车损失也一并予以处理,双方无其他纠纷,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调解不包括挂车的损失,起诉时也没有起诉挂车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泰公司为其所有的豫J78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E6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上诉人人**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后因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濮**公司将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公司赔偿其第三者损失7500元,豫J78789号车损失102180元,鉴定费3200元,豫J78789、豫JE689挂车辆施救费12000元,共计124880元。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解决。虽然该案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别无纠纷”,但濮**公司在该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并未涉及豫JE6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调解书中亦无相关内容,且人**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豫JE689挂车的车损已在该案中一并调解解决,故其以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别无纠纷”,其在该案中已对豫JE689挂车的车损进行答辩为由,认为豫JE689挂车的车损已在该案中一并调解解决,濮**公司无权再次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豫JE689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19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JE689挂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91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人**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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