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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矿区支公司、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矿区支公司、李**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市矿区支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阳光财**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61002.4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中国**州市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6日2时38分许,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81KM+300米处,程**驾驶豫AF6665(豫AC0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追尾于前方排队等待通行的李**驾驶的所有的豫AE3338(豫AB9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豫AE3338(豫AB9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追尾前方排队等候的赵**驾驶的晋KN5972(晋KS808挂)拖挂车尾部,造成程**当场死亡、崔**、李**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处理认定,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崔**无责任。事故造成刘**所有的豫AF6665(豫AC0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73308元、施救费用15500元、鉴定费用5200元,共计194008元。刘**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人**支公司,该院作出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372号判决书判决人保市矿区支公司赔偿刘**保险金194008元,2014年5月29日,人**支公司履行了(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372号判决书,将保险理赔款汇入新密市人民法院账户。李**、阳光保险公司均未向人**支公司赔偿豫AF6665(豫AC075挂)的车辆损失。

另查明,豫AE3338(豫AB9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在阳光财**限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车豫AE3338商业三者限额为50万元,挂车豫AB978挂商业三者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因刘**的豫AF6665(豫AC075挂)车辆损失已经该院予以确定,人**支公司向刘**支付了194008元车损理赔款后,有权在其理赔范围内向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方要求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AF6665(豫AC075挂)的车辆损失为194008元,首先应当由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过交强险4000元的部分,作为次要责任方豫AE3338(豫AB978挂)的车辆所有人李**赔偿剩余损失的30%,即(194008元-4000元)×30%=57002.4元,阳**公司作为豫AE3338(豫AB978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共计61002.4元。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辩称李**系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院认为,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除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解释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市矿区支公司61002.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市矿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3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客观事实,应当视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负有垫付义务,且有追偿权,并不承担本案最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1002.4元,且未赋予上诉人追偿权,显然有悖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责任承担者依法应为肇事司机本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非被保险人驾驶导致的损失,不符合保险原理。肇事车辆豫AE3338/豫AB9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公司并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矿区支公司答辩称,准驾车型不符合无证驾驶是两个概念,上诉人是否拥有追偿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除责任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赔偿责任,是对被保险人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免赔条款属于免除责任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商业险免赔5%的条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是否有追偿权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有追偿权的,可另行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交保单一份,拟证明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无驾驶资格,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区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保单一审没有提交,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告知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不赔付。被上诉人李**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中国**州市矿区支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李**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除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予以明确提出,免除责任条款予以明确告知,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保险人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肇事司机李**系车主李**雇佣的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对李**在雇佣期间的侵权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李**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对保险人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所有的豫AE3338/豫AB978(挂)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相应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免责条款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对免赔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其应扣除相应比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阳**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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