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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公司与人民**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付**驾驶的豫B6黑B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济荷高速菏泽方向115公里450米处与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并刮碰到黑EC/黑E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导致付**所运载的原告投保的货物严重受损。后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费,该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9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亚**司所举证有:(一)《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有效的协议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承包货物启运前将承运车辆车牌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运单号码、启运地、目的地等情况告知被告并向被告交纳了该批货物的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批承运货物的保险单。(二)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物运输协议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货物运输资格证、司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货物承运资格,将该批货物委托司机付**承运,司机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四)损坏货物的发货单(含编号)、物流单、货物价值发票、损坏证明、发货清单(含损坏货物的名称及数量)、人**分公司拍摄的事故现场部分照片,证明事故损坏物品(处老村长酒外)的数量及价值。(五)中国人**分公司的证明、黑龙**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老村长酒的损失金额21706元。(六)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承运货物《货物损失清单》、《出险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派勘察员范*进行现场查勘,经双方现场清点及核算,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1089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应该免赔8%。证据二货物运输协议,落款处乙方未签字,对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货物碰撞至少是3次造成,所以应该双方承担50%赔偿责任。证据四:对有保险公司盖章的货物损失予以认可;其他不能证明货损情况;货物损失应该扣除必要的残值;应该提供支付货主的相关收据和证明。证据五:对济南分公司的证明予以认可,对老村长酒损失应该出具书面的证明。证据六:予以认可。损失清单、出险通知书没有保险公司确认,只是原告单方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愿意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免赔率8%,或免赔额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应该提供货物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如发货单、发货发票、收货单、发票以及相关部门的货损报告。原告应该提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货损其他相关证明来证明事故中货物损失。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第一款)保险标的。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原**公司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1至5类货物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原**公司不能随意选择投保。(第二款)适用条款和承保险别。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有限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人**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险别: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第三款)承保方式。根据“启运通知书”办理。原**公司必须在货物启运前(最多不能超过5天)将下列情况传真至被告保险公司。(第四款)协议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五款)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为1亿元。本协议期满时,保险金额按照原**公司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第八款)免赔率/额。每次事故免赔率8%或免赔额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十款)双方义务。原**公司应保证在签订本协议之前或签订本协议之后均不存在就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放弃向承运人或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力,若因原**公司的上述放弃行为导致被告保险公司的代为追偿权无法实现时,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原**公司退还领取的保险赔款并承担由此给保险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等。

期间,加盖有原告亚**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印章的《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运输险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主要载明:被保险人:原告亚**司;转运工具:汽车;启运日期:2012年12月11日;运输路线:自哈尔滨到郑州;标记:豫B6;保险货物名称:酒、礼品、书、洗涤剂、大米、食品、配件、坐垫、仪表、保险杠、灯;件数:3287件;货物运单号次:121970、121878、121971、121826、121969、121980、121974、121988、121972、121984、121986、121982;保险金额120万等。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亚**司办理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主要载明:启运地哈尔滨,目的地郑州;货物名称:酒、礼品、洗涤剂、大米、食品等;联运方式:国内公路;车型:货车;车牌号:豫B6;运单号码等;起运日期:2012年12月12日;保险金额120万元;总保险费9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8%或免赔额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等。

同日,原**公司与付**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

2012年12月12日,黑龙江**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销售普通发票》,主要载明:38°450ml老村长尚品98箱,42°480ml老村长郑州150箱,45°125ml老村长快乐小酒180箱,共428箱,金额共计21706元。

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在济荷公诉115公里450米处(K115大桥路段),付**驾驶的豫B6/黑B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张**驾驶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并刮碰张*驾驶的黑EC/黑E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徐**驾驶浙A8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付**驾驶的豫B6/黑B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桥西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B6/黑B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关部位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付**分别与前方张**、张*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付**承担全部责任,张**、张*无事故责任;徐**与前方付**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徐**承担全部责任,付**无事故责任。

同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主要载明:2012年12月14日11时,查勘员范*与高速交警共同查勘现场,查勘情况记录如下:哈尔滨到郑州的车豫B6十几车相撞,货物损失,豫B6车司机付德彬,经交警勘查后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德彬无事故责任。复印件已留存。司机同意放弃索赔。

期间,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平阴理财分部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豫B6/黑B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2012年12月14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济荷高速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本车拉酒类和零担。酒类受损如下:老村长尚品38°98箱,老村长42°150箱,老村长快乐45°180箱(小瓶装),共428箱。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12日,哈尔**有限公司出具的哈尔滨到郑州的8份物流单(第三联,随货同行),所载明的收货人、货物名称、件数及单号如下:

李**,门,5件,0121826;

常树发,仪表板,22件,0121971;

王**,食品,1件,0121969;

王**,配件,6件、20件,0121980、0121974;

张*,坐垫,1件,0121988;

张**,保险杠,9件,0121972;

**通,灯,3件,0121984。

2012年12月11日,哈尔滨市老哈肉制品联合加工厂给王**出具了一份《老哈供应单》,主要载明:甜干肠,30捆,单价30(元);小肚16.2个,单价13.5(元);红肠20.6斤,单价14(元);红封100个,单价0.4(元)。上述货物共计1447.1元。

2012年12月28日,郑州**哈飞汽配经营部出具了一份《进货单》,主要载明:供应商:红**器厂,左前门升降器、右前门升降器等货物,共计20500元。

2013年1月4日,哈尔滨**汽车配件商行给王**出具了二份《发票》,分别载明:暖风水箱、门板等货物,合计870元;暖风水箱等货物,合计950元。

2013年1月5日,哈尔滨**有限公司给郑**松汽配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仪表板、前门槛、后门槛等货物,价税合计14673元。

同日,哈尔**车配件商行给郑州张**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汽车配件,金额1325元。

同日,哈尔滨奔**车用品商行(经郭*)出具了一份新鑫汽车坐垫专业批发单,主要内容有:皇家骑士等货物共计11840元。

2013年1月6日,哈尔滨**有限公司给郑州松源汽配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内容有:前杠、后杠等货物,共计6180元。

2013年1月12日,哈尔滨**有限公司给中通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后尾灯、前大灯、尾灯总成等货物,价税合计1056元。

2013年1月20日,郑州**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损坏证明》,主要载明: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哈尔**流公司货运部发一票货物到郑州,货单号:121826,共发货5件,货到后发现货物破损,左前门总成2个,单价1087元,右侧滑门总成2跟,单价820元,左后门总成1个,单价618元,合计4432元。

2014年2月18日原告亚**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举证的《保险损失清单》上载明的受损项目(物流单号及货物)、损失数量、损失金额如下:

121971,仪表板,22件,14673元;

121826,门子,5件,4432元;

121986,坐垫,1件,18335元;

121969,食品,1件,1447元;

121980,配件,4件,1813元;

121974,配件,10件,20500元;

121988,坐垫,1件,11840元;

121985,杠,4件,1325元;

121981,仪表,2件,1635元;

121979,铁顶,3件,660元;

121972,保险杠,9件,6180元;

121984,灯,3件,1056元;

121901,药品,3件,3330元;

老村长酒428箱,21706元;

合计1089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付**驾驶的豫B6/黑B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张**驾驶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并刮碰张*驾驶的黑EC/黑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徐**驾驶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与付**驾驶的豫B6/黑B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桥西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B6/黑B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付**分别与前方张**、张*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付**承担全部责任,张**、张*无事故责任;徐**与前方付**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徐**承担全部责任,付**无事故责任。原告亚**司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亚**司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对济**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21706元的货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亚**司举证物流单、发票、损坏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货损价值,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亚**司的货损价值为:14673+4432+1447+1813+20500+11840+6180+1056+21706=83647元。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8%或免赔额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83647×(1-8%)=76955.24元,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州亚亨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6955.2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负担727.71元,被告负担175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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