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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河南创**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河南**限公司、原审原告河南创**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限公司、河南创**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及违约罚款共计74953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与2015年6月11日向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830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原告河南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有:“1、二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二原告按国家规定向被告支付手续费;3、每月25日作为双方结算日,二原告将当月新签保险费转入被告账户,如果是续保车辆,二原告需向投保车辆收取后再向被告结算,续保车辆不予垫付;4、二原告在被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协助二原告处理事故。在理赔案件手续齐全后,1万元以下赔案7个有效工作日赔付;2万元以下赔案10个有效工作日赔付;2万元—10万元赔案15个有效工作日赔付;10万元—20万元赔案20个有效工作日赔付;20万元以上赔案25个有效工作日赔付(不包含节假日),截止日期为赔款汇出之日为准;5、投保车辆在省外出险后,报案信息未转入被告的理赔时间增加3天;6、为加快理赔速度,保证理赔及时到位,二原告必须一月一清保费,以保证案件在理赔时不出现未交费而无法理算。由此造成的后果,被告不能按上述理赔时间执行;7、对于大案和特殊案件,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确认理赔方案后,按上述理赔时间赔付;8、被告对手续齐全案件,不能按指定的理赔时间赔付,超过一天被告赔付原告100元,从每月需结算的保费中扣除;9、不经二原告委托,被告擅自将理赔款转出,造成不良后果,二原告将按索赔额对被告实行1+1追罚”。该协议最后注明:此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与被告双方严格遵守执行。2009年11月1日,原告创**司(作为供车方)就本案所涉车辆与钟**(作为购车人)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创**司同意将华菱之星牌(主车)、圣岳牌(挂车)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09H006741,车架号L25R4DD31913010630以51.72万元销售给钟**。因资金短缺,钟**需向交**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创**司为其贷款保证人,创**司也同意为钟**贷款提供担保。同日,二原告与钟**签订了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创**司同意钟**将本案所涉车辆挂靠在原告通**司名下,原告通**司同意钟**将车辆挂靠其名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坐险、自然火灾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货物险等,但不限于车辆保险,车辆登记等以通**司名义办理的失误,在以后的保险索赔、变更登记过程中需要通**司协助的,根据创**司的要求或者书面同意,通**司应予协助。车辆如发生交通、盗抢案意外事故时,原告通**司有义务积极协助原告创**司及购车人及时办理索赔事宜,将保险公司索赔如数交给原告创**司,购车人应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承担全部费用。2011年1月24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0)双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主要内容有:2009年11月11日,原告通**司将自己所有的华菱之星牵引汽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1日24时止。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司员工刘喜庆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通**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通**司将本案被告诉至双牌县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付原告通**司牵引车和挂车的车辆损失费共计275709元、交强险保险金90367.9元、并支付原告通**司案件受理费869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1年3月23日,被告将(2010)双民一初字第576号案件涉及的理赔款374766.9元汇入双牌县人民法院账户。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的保险理赔款现仍在双牌县人民法院账户中。原告通顺汽车向该院索要保险理赔款,该法院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经过湖南**民法院审理,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通**司保险金374766.9元,该判决书也已经生效。故原告通**司不应再次向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该事故的保险金。原告通**司可向双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再审。原告创**司就本案所涉车辆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创**司不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被告也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驳回原告创**司对被告的起诉。原告通**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作协议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通**司支付本案所涉事故保险金,但是被告却在未得到原告委托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转给双牌县人民法院,致使原告通**司一直未能得到保险金。原告通**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不经原告委托,被告擅自将理赔款转出,造成不良后果,二原告将按索赔额对被告实行1+1追罚”。本院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通**司造成了不良后果,其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通**司承担该事故保险赔偿金一倍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37476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创**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5元,二原告和被告各负担一半5647.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逻辑错误,上诉人积极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反而遭到双重赔偿的惩罚,严重违背立法宗旨。2、上诉人依据湖南**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将判决款打入双牌县人民法院,是积极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是支付法院判决款的行为,不存在履行过错。3、本案没有不良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证据和法律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保险金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与保险公司无关。4、上诉人将判决款汇入双**法院账户,系被上诉人的委托和要求,是双**法院的委托和要求,不存在上诉人擅自转出现象。5、本案的理赔款为零,本案没有进入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诉讼案件不适用理赔部门的合同要约《合作协议》,原审法院惩罚性赔偿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6、本案不适用理赔部门的《合作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罚款预定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是法院判决款的履行问题,不是理赔款的履行问题。7、《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损失弥补原则,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存在损失的是实际车主。8、法院判决款、诉讼费被相关司法机关查封、财产保全,与上诉人无关,司法行为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是属于不可抗力。9、是否正确履行双**法院的生效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范畴,属于双**法院执行部门管辖裁定,金**法院不能对双**法院的判决款、诉讼费是否履行得当的问题另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应当支付保险款和违约金。2、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不良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原告河南创**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能作为原告是错误的,我方应该能作为原告。2、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湖南**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河南**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做出了(2010)双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相关履行情况做如下说明。1、目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根据我院要求和通知,于2011年3月22日将法院判决款366076.9、诉讼费8690元,合计374766.9元汇入我院账号,已履行了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2010)双民一初字第576号案诉讼中,河南**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钟**均同意并要求保险公司将法院判决款汇入双牌县人民法院账号。特此情况说明!”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了:1、上诉人履行了(2010)双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是根据河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的通知和要求将判决款项汇入法院账号;3、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要求将判决款、诉讼费汇入双**法院。

被上诉人通**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代理人要求保险公司将资金打入法院账户。上诉人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双方协议上要求将钱打入通**司,对方履行方式与约定不一致。

原审原告创**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通**司和创**司没有委托代理人要求将款项汇入法院,钟**作为双**法院案件的代理人,案件结束后代理权限已经终结,没有另行委托不能代理。

法院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通顺公司与原审原告创兴公司均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我院向湖南**民法院核实,该院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其院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上**公司因挂靠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纠纷将上诉人保险公司诉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后该院就双方纠纷作出(2010)双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的指令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汇入双**法院的账号,该行为属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不构成被上**公司、原审原告创兴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9条之“擅转出行为”和“造成不良后果”行为,被上**公司和原审原告创兴公司据此诉请1+1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301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原告河南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5元,均由被上诉**有限公司和原审原告河南创**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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