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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所有的豫HBxxxx/豫HRxx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1年7月14日0时50分许*二红驾驶上述车辆沿青银高速行驶至987KM+200M处,同向排队等候时,被徐**驾驶的豫Exxxx/豫Exxxx挂货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徐**、王**死亡,多人受伤、五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对豫HBxxxx/豫HRxxx挂货车造成的损失,于2012年3月20日向安阳**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北民调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各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在申请执行安阳县**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确定赔偿原告车损60218.51元及诉讼费用4300元时,因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安阳**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60218.51元及诉讼费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具备胜诉权,应驳回其诉求;2、本案出现责任竞合,原告已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即同时放弃了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不应当再次主张保险合同权益;3、本案保险公司也不具备保险代位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的损失在侵权之诉中已经审理并终结,被告无法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的代位权无法实施,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侵权案件中诉讼费与车辆损失无必然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无论任何理由保险公司都不承担。综上,原告的权利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执行程序中止并不等于终结,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诉讼费用有无合同和法律根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远**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2、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凭证一份及保单四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5、(2011)第524号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主挂车总损失177295元;6、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3195元,包括主挂车损失以及施救费用、鉴定费用。其中天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2707.96元,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郑**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9.51元,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9.51元,中国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9.51元,安阳**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0218.51元;7、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安阳**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8、贷款结算证明2份,证明涉案原车辆银行贷款已还清;9、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以及事故现场查勘记录3页、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页,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申请车辆保险损失理赔。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远**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5、8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向侵权人主张了权益,原告所诉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止不是终结,侵权人尚有多少义务未履行不具体不明确,原告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对原告证据9,索赔申请书被告公司并未收到且该申请书距今已4年半,不予认可。对查勘记录、损失确认书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远**司向本院递交了安阳**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沁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阳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安阳县**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中止执行,截止目前暂无执行款物给付沁阳**有限公司。”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8、证据9中查勘记录、损失确认书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安阳**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中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有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签章,与该公司现场查勘记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远**司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HBxxxx/豫HRxxx挂货车向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200250元,挂车责任限额75000元,均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均自2011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24止。2011年7月14日00时50分许,徐**驾驶豫Exxxx(豫Exxxx挂)号车行驶至青*高速(青*)987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浮**驾驶的豫HDxxxx(豫HYxxx挂)号车、由赵**驾驶的豫HBxxxx(豫HRxxx挂)号车、由赵**驾驶的豫K85718(豫K8531挂)号车、由李号召驾驶的豫D58359(豫D9857挂)号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徐**当场死亡,豫Exxxx(豫Exxxx挂)号车乘车人王新建经抢救无效死亡,浮**、赵**、豫HDxxxx(豫HYxxx挂)号车乘车人张**、张**、豫HBxxxx(豫HRxxx挂)号车乘车人魏**、孟**受伤,五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公**一支队八大队作出晋高一8公交认定(2011)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吕梁市分公司报案,该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16日派员李**到达事故现场查勘。2012年3月20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2)北民调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安保**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14270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损失共计89.51元;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损失共计89.51元;四、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损失共计89.51元;五、被告安**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0218.51元;六、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负担324元,被告安**务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各保险公司均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在申请执行安阳县**有限公司一案中,因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裁定中止执行,截止2016年2月1日暂无执行款物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付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侵权人赔偿不足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能否就其损失在第三者不足赔偿部分请求被告赔偿。

(一)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事故受损后,原告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提起违约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依据侵权提起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侵权案件执行阶段才发现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故转而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换句话说,原告在案件执行阶段也就是2015年10月16日中止执行裁定书下发之日才知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委托吕梁市分公司派员出现场勘验,但到目前为止并未给出明确的赔付意见,原告的报案行为引起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本案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关于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能否提起保险合同之诉求偿侵权案件未清偿的损失。

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被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之规定,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先起诉第三者,再起诉保险人,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关于原告先诉第三者不能再提起保险之诉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补偿,并能够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得到全额赔偿。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反之,通过诉讼渠道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但在执行时因被执行人即第三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法院中止执行。现被告又以此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0218.5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使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消灭,并以此来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因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制度,本质上依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债权消灭的事由包括清偿、抵消、免除等,本案原告对第三者的债权并未因其对第三者的诉讼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而消灭,未执行部分的债权依然存在。在侵权案件进行执行阶段,被告赔偿原告后,原告对第三者的债权即发生法定转移,被告依然可以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只是这种代位求偿权不能再提起诉讼,被告可以申请法院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

最后,就原告请求的侵权案件中判决由安阳县**有限公司负担的4300元诉讼费用,该费用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结后应当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向承办法院结算。虽然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也应预交案件受理费,但最终也应由败诉的侵权人承担,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并不负担诉讼费用。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保险金60218.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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