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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河南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王**、河南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河南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5年7月24日9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并搭乘赫**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宁乡县往邵*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9线74KM+500M地段一弯道,占用对方路面,遇相对方向谢**驾驶重型货车会车时踩刹,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往左打漂,与重型货车相撞,又与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胡**、王**、谢**、赫**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5年9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左足皮肤裂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17天)需护理依赖。2015年8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胡**、赫**等人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6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河南省**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王**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答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和无责任交强险按照比例分担;3、原告主张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损失;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9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并搭乘赫**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宁乡县往邵*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9线74KM+500M地段一弯道,占用对方路面,遇相对方向谢**驾驶重型货车会车时踩刹,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往左打漂,与重型货车相撞,又与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谢**、王**、胡**、赫**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5年9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左足皮肤裂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17天)需护理依赖。2015年8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胡**、赫**等人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已支付原告谢**1500元。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谢**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4118.21元,误工费6787.35元(150.83元/天×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护理费1887元(111元/天×17天),鉴定费759.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472.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5638.2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9074.35元,原告谢**剩余759.5元,由被告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9074.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5638.21元。二项合计14712.5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被告王**己垫付原告谢**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谢**14122.06元,支付被告王**590.5元(己扣除诉讼费150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谢亚军759.5元(被告王**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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