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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袁**、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丁**、丁**、被告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乾诉称,2015年7月10日19时30分,袁**驾驶豫AE0V59号小型轿车沿平郏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汪庄村路段向北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乾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乾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郏**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乾被送往郏**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965元,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3095.15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司机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不存在无证、醉酒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10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应按三七责任划分;3、李**主张损失过高,误工费应根据医嘱按住院29天加出院后两个月共计89天计算,李**不是持续性误工,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以下予以支持;5、抚养费应当减半;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袁**辩称,袁**证件都全,发生事故属实,李**受伤后袁**给其垫付了医疗费833.9元,预付款2000元,依法让保险公司返还给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9时30分,袁**驾驶豫AE0V59号小型轿车沿平郏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汪庄村路段向北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受伤。被送至郏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花医疗费123.9元,由袁**垫付,当天转**民医院治疗,花门诊费710元,由袁**垫付。李**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2、颅底骨折及右颞骨骨折;3、右侧部分肋骨骨折;4、右肺挫伤;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腹壁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服用药物;3、不适随诊;4、陪护1人。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0952.4元。李**提供了2015年7月23日在中国人**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花费1004元,平顶**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费用965元。但没有提供需外出诊断的证据。2015年7月23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8日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46号鉴定结论,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袁**的豫AE0V59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1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袁**垫付的门诊费没有包含在李**起诉的数额内,但垫付医疗费2000元,包含在李**住院所花费的10952.4元范围内;3、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李**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医疗费:1、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0954.2元;2、人民医院检查费条据一张965元;3、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1001元。以上三项共计12920.2元;二、根据出院证李**住院29天。护理费:按2015年赔偿标准第15项居民服务业28472÷365×29=2262.16元;三、误工费:李**每天工资乘以住院到鉴定时间28472÷365×142=11076.7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五、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六、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20年乘以十级伤残系数9416.10×20×10%=18832.2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被抚养人(其妻王**)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一年乘以伤残系数6438.12×1×10%=643.81元;十、鉴定费:700元。共计:53095.15元。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及袁**提供的李**的门诊费票据、预交医疗费收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的豫AE0V5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李**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1、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0954.2元加上妇幼保健院门诊费123.9元及郏**医院门诊费710元,共计11788.1元。关于李**提供的平顶**民医院检查费条据一张965元及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1001元,因没有提供需外出诊断的证据,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3、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共计12948.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63.67元;二、1、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9天=2262.16元;2、误工费:李**从受伤到定残共计142天,即28472元/年÷365天×142天=11076.78元;3、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4、精神抚慰金:因袁**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酌定3500元;5、交通费:290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没有提供其妻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共计36661.14元。以上共计48724.81元,袁**垫付了医疗费2833.9元应予扣除,但因李**请求的数额内不包括袁**的垫付款,故本案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应支付李**4589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45890.91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947元,李**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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