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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邢**、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邢**、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1月4日5时10分许,邢**驾驶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宝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酒务镇商酒务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李**驾驶的亚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李**误工费11730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99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4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邢*义辩称,事故属实,作为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愿意赔偿李**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李**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李**垫付4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的合理损失;李**主张部分损失过高,医疗费根据按照国家基本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李**本身已有的高血压、心脏病用药费用;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公交认字(2014)第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和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4、宝丰**证中心宝价签字2014年第072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李**的电动车损失为995元;

5、车辆行驶证、邢**驾驶证,证明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情况,邢**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6、保险单,证明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

7、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预交款收据及押金条,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和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5时10分许,邢**驾驶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宝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酒务镇商酒务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李**驾驶的亚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李**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内血肿,2、颅底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高血压性心脏病,5、外伤性湿肺,6、L2、3椎体横突骨折,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李**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及治疗;2、若有不适,随时就诊。诊断证明备注:继续休息叁个月,含治疗壹个月,住院期间前贰周陪护贰人,余时间陪护壹人。李**共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31820.4元。

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邢**,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邢**已向李**垫付31820.4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分公司应当在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1820.4元,误工费11622元(167天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7天),护理费8346元(14天2人28472元/年+79天2847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10%20年),车损99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135.6元。

综上,李**的损失计81135.6元,应由人民**分公司在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5595.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22元、护理费834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车损99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25540.4元(医疗费21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应由人民**分公司在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扣除邢**已垫付的31820.4元,人民**分公司还应赔付李**49315.2元(81135.6元-31820.4元)。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各项损失49315.2元(已扣除邢军义垫付的31820.4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李**负担54元,由邢*义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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