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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俊诉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财产保险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财产保险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俊诉称,2014年2月12日18时41分,位于固始县王**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西北角豪杰快修发生火灾,原告所有的奔驰C200(车号豫AP257A原为陈**购买,未过户)被完全烧毁报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拒不承担应负的保险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2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郭**,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诉权,车辆买卖应当通知保险公司,而原告没有将车辆买卖事宜通知保险公司;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就是保险车辆,原告应当提供鉴定结论、公安部门的火灾认定结论;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修理场所予以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或者相关证明;应当追加修理厂参加诉讼,其与本事故有利害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火灾的原因、损失情况,火灾证明不能证明火灾的原因、损失情况以及火灾车辆是否是保险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陈**与原告侯*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并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陈**将豫AP257A梅**-奔驰BJ718IVF轿车(发动机号为27186080185415、车辆的车架号为LE4GF4JB5CL194316)一辆转让给原告侯*,双方并约定:车辆转让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及车辆以后按揭款,于2013年8月1日前侯*一次性付清购车款,侯*每月10日前偿还车辆按揭,陈**协助侯*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郭**在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为豫AP257A梅**-奔驰BJ718IVF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为27186080185415,车辆的车架号为LE4GF4JB5CL194316,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5000元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陈**)。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说明义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说明义务。该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在2014年2月12日原告车辆被火灾烧毁后,原告因为需要保单向保险公司理赔,郭**才将两份保单交给原告。2014年2月12日,原告侯*所有的豫AP257A轿车因后备箱盖被小石子砸一个硬币大小的凹陷,当天下午原告将车开到豪杰快修准备修补该处凹陷,当天晚上18时41分,固始县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固始县王**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西北角豪杰快修发生火灾,消防中队出动4车19人前往扑救,2014年5月12日固始县消防中队证明:火灾烧毁停放在维修店的奔驰车一辆(奔驰车型号为奔驰C200,车架号为LE4GF4JB5CL194316,发动机号为80185415)。2014年4月26日河南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陈**的委托,对豫AP257A梅**-奔驰BJ718IVF轿车进行资产评估,豫蓼评报字(2014)第26号陈**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评估值269280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公证书、消防中队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购车发票、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修理厂待修期间被发生的火灾事故烧毁,该车毁损时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事实清楚,损失具体,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郭**,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诉权,车辆买卖应当通知保险公司,而原告没有将车辆买卖事宜通知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虽然不是原告,但原告是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以其自有财产投保,是事实上的被保险人,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实际拥有被保险车辆的时间是在投保商业险之前,被告对此并未加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修理场所予以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因“进厂待修”与“进厂修理”存在本质的区别,“进厂待修”只是表明车辆等待修理,但尚未修理,“进厂修理”却表明车辆已在维修中,因此,不能将“进厂待修”视为“进厂修理”,造成车辆损毁事故的原因是火灾,而不是修理,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对本案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修理厂参加诉讼,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是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是否起诉修理厂是原告的选择权,原告提供的固始县消防中队的证明,已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毁损的原因,且原告不能提供公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不应该成为被告不赔偿的理由,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依据不足,实际损失应当为24万元左右,因被告并未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因评估值超过保险责任限额25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财产保险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255000元。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125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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