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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陈**与被告胡**、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陈**因与被告胡**、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陈**诉称:2015年4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胡**驾驶豫PJ911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翠柳路西老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原告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PJ911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9407.94元,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6569.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马**、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858.54元(已扣除被告胡**垫付127000元医疗费),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8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在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2、二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3、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损失;4、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胡**驾驶豫PJ9110小型轿车沿鄢陵县翠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梁镇西老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的原告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鄢陵**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无事故责任;3、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花去医疗费13947.94元;原告陈**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花去医疗费3284.01元。期间,原告马**在许**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花去医疗费600元。2015年4月29日,鄢陵**证中心作出鄢价-1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1345元。为此,原告陈**花去评估费100元。2015年11月20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马**脑挫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马**花去鉴定费700元。

豫PJ9110小型轿车行车证显示所有人系苏拥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原告马**、陈**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陈**护理。陈**系鄢陵县柏梁镇姚家幼儿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陈**系许昌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7元。原告马**、陈**户籍在鄢陵县柏梁镇西老庄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3月起即跟随其子陈**在河南省永城市牡丹小区8号楼2单元3楼东户至今,并与其儿媳胡美丽在永城市经营早餐店。2015年4月28日,被告胡**与原告陈**、马**达成协议,赔偿二原告127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鄢陵县柏梁镇姚家幼儿园证明、许昌振**限公司证明、永城市公安局芒山路派出所证明、永城市**东城区中心工商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应当对原告马**、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PJ911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负责赔偿。

原告马**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4547.94元(13947.94元+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4、护理费2053.33元(2800元÷30天×22天,按照护理人员陈**月工资2800元计算22天);5、误工费14902.17元(24391.45÷365天×223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天;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主张因原告马**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26830.60元(24391.45元×11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年;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马**的损失共计65114.04元。

原告陈**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28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3、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4、护理费856.9元(2337元÷30天×11天,按照护理人员陈**月工资2377元计算11天);5、误工费735.08元(24391.45÷365天×11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天;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主张因原告陈**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6、车辆损失费1345元;7、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陈**的损失共计6960.99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各个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相应赔偿,根据各个受害人损失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056元(10000元×80.56%;马**受伤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5427.94元,陈**受伤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3724.01元;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80.56%),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944元(10000元×19.44%,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占二人总损失费19.44%);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8986.1元,赔偿原告陈**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91.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费134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57042.1元,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5080.98元。原告马**下余损失8071.94元(65114.04元-57042.1元)、原告陈**下余损失1880.01元(6960.99元-5080.98元)由被告胡**赔偿,但鉴于被告胡**已与原告马**、陈**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042.1元,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080.98元。

二、驳回原告马**、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马**、陈**负担239元,被告胡**负担1353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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