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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姬**、常**,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金凌夷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7906元;2、请求被告保**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第三方张**的医疗费1525元、误工费2337元、交通费12元、车辆维修费8910元,(以上两项共计40678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1时47分,原告在被告处为翼虎×××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2015年09月30日14时36分,原告驾驶豫A×××××临号翼虎多用途乘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勺袁村口北200米处与张**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客相撞,造成张**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因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提出投保申请且支付保险费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11时47分生成保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一栏均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14时36分,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故原、被告保险合同均自2015年10月1日0时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凌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14时36分,不在保险期间的事实错误。涉案保单于2015年9月30日11时47分已经生成,此时保险合同成立,根据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保险期间生效的时间应该自2015年9月30日11时47分起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14时36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金**的损失。虽然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算,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该事项明确告知金**,金**只知道已购买了保险,不可能注意到保险期间从第二天零时起算,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认定金**购买保险时保险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凌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金凌*主张保险赔付投保车辆损失27906元,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金额:1、郑州厚**有限公司郑厚价估鉴(2015)5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投保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额为26428元;2、河南东城**有限公司修车明细表、编号为01105409的修车发票,以证明投保车辆维修实际花费22680元;3、加盖郑州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31张,以证明金凌*支付评估费1354元。金凌*主张保险公司赔付其已支付涉案事故受害人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12772元,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金额:4、河南裕华**有限公司结算单、编号为00072769修车发票,以证明金凌*为涉案事故受害人张**修理车辆实际花费8672元;5、张**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金凌*向涉案事故受害人张**支付误工费3500元;6、编号为2131598的收据,以证明金凌*支付120出诊费200元;7、郑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金凌*为涉案事故受害人张**支付医疗费1304.85元;8、出租车机打发票1张,以证明金凌*支付交通费12元。上述证据经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不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对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评估费没有开具发票时间,不能证明因涉案事故发生。金凌*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外,还投保有24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自金**缴纳保费起成立均无异议,但对金**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何时生效,观点不一。《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就合同生效起止时间这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金**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义务,而将保险生效时间定为次日零时,排除了金**自缴纳保费起到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并非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前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当认定金**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自合同成立时即2015年9月30日11时47分生效。故金**上诉称涉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5年9月30日11时47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生效不当,应予纠正。金**驾驶投保车辆于2015年9月30日14时36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金**所投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金**在诉讼中的主张主要有两部分,一是投保车辆损失,其主张27906元,但凌夷修理投保车辆花费为22680元,故本院对金**修理投保车辆的实际费用226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已向涉案受害人张**支付部分,其主张12772元,根据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4-8,已超出其主张,故对金**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已向涉案受害人张**支付的医疗费1504.85元(含200元120出诊费)、误工费3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已向涉案受害人张**支付的财产损失5967.1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金**赔付垫付的医疗费1504.85元、误工费3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金**赔付财产损失5967.15元,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金**赔付22680元,以上共计3565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金凌夷赔付35652元;

三、驳回上诉人金凌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上诉人金凌夷负担58.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上诉人金凌夷负担11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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