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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张**、姜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岳*武诉被告张**、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张**依法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1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许*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6月13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系业务关系,被告张**欠原告陶瓷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张**给付10000元,并以看欠条原件为由借机将欠条原件撕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下余货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姜**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由我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欠原告货款50000元,已偿还10000元,仍下欠40000元未付。2、2011年7月28日的庭审笔录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是债务人,不存在所谓的“换条”。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被告姜**的婚姻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西宁朝**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各1份,收款收据2份,商铺租赁费收据4张,科*瓷业发货单3份,协议1份,库房房屋租赁合同1份,姜**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和姜**的谈话录音1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姜**和胡**夫妻关系,其二人在西宁朝阳商城从事陶瓷买卖生意;(2)本案货款纠纷是被告姜**与原告及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被告张**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和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表示是被告姜**让被告张**代替被告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和姜**均表示被告姜**系债务人。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张**系债务人,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言不属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姜**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和姜**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和被告张**在原审时均认可打欠条的时间实际是2010年6月19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和被告姜**系婶侄关系,且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委托关系,故对其二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录音内容中被告张**说“走吧,咱现在去法院说吧,看我说没说我不给你,我说我不欠你是有原因的。为啥孬儿给你打条的时候,你不接呀。”(“孬儿”就是被告姜**),根据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同意“换条”。二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张**应为本案诉争欠条的债务人。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除庭审笔录外,其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姜**对本案诉争欠条一事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姜**就是诉争欠条的债务人。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9日,被告张**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伍万元正¥50000.-张**2009.6.19号”(因被告张**书写错误,将2010年6月19日书写为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被告张**、姜**均称被告张**受被告姜**的委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姜**表示其愿意向原告偿还下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张**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则与原告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由此可见,即使被告张**和被告姜**所主张的委托关系成立,被告张**已向原告披露被告姜**系委托人,并告知原告向被告姜**主张货款,因委托人即被告姜**的原因未能向原告偿还货款,那么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张**或被告姜**主张其权利。因此,即使被告张**和被告姜**所主张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张**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下余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愿向原告偿还货款40000元,因债务加入并不消灭原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有益无害,故被告张**和姜**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姜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货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姜卫军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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