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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饲料)因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缘钢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长葛市石象乡王沙沃村车间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41万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份将该工程建成。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施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2014年2月6日,一场大雪造成刚刚建好的车间垮塌。倒塌的车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不但需要拆迁重做,而且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双方对于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247500元(按照165元/平方、1500平方米计算),并支付拆迁费用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算)、及未塌掉车间的加固费用;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工程质量也不存在瑕疵,大雪压垮车间是不可抗力,对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且诉请的面积系原告单方测量,该面积不属实;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被告不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4、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农**分行转账手续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内容,及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工程款367000元。三、公证书一份、光盘一张、现场照片45张,证明大雪将车间压垮的现场情况,并证明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四、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规格与合同书约定不一致,同时证明被告给原告施工的材料有瑕疵。五、拆除协议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拆迁费30000元,系原告的损失。六、检测费发票、长葛市司法局石象司法所票据各一张、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公证费2000元,及原告购买12根钢管用于加固另一个车间,花费252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原告永**司(甲方)与被**缘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石象乡王沙沃村的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柱子219×4.0,梁*φ60×2.3、φ50×2.3,C型钢120×40×2.0,墙檩100×40×1.8,顶瓦0.45,墙瓦0.3(白),窗户1.5m×3m,大门两个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2500平方,每平方米造价165元;工程总造价为41万元,如甲方增加建筑面积及其他建筑施工项目时另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12万元,钢结构进场后付15万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2万元,质保金2万元一年后付清;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及图纸上的技术要求施工,按期完成工程内容;乙方对所承包施工的工程自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免费维修,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后乙方对该工程负责终生维护,基本材料费用甲方承担,人为损害及自然因素除外等。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方分两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季**账户中转款17万元。被**缘公司在原告永**司院内建成两个钢结构车间,后,北车间垮塌。2014年2月26日,长**证处作出(2014)长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对原告永**司钢结构车间厂房被压垮塌的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

庭审后,依照原告永**司的申请,本院对其院内的两个钢结构车间进行了现场测量,实测西车间(原建车间)的平面建筑面积为926.25平方米,北车间(新建车间)的平面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以上共计2426.25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司与被**缘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德**公司作为钢结构车间的承建方,负有保证其所建车间质量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合同,而在2014年2月26日长葛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时,德**公司承建的北边钢结构车间已经垮塌,但位于西边的另一处车间并未垮塌,可知垮塌车间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德**公司关于车间倒塌系不可抗力所致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北边车间已经垮塌且进行了重建,德**公司在客观上已无修复的可能,应视为其无法交付合格工程,丧失了受领该车间对应工程款的权利,故永**司诉请其退还垮塌车间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而原告表述的其支付工程款36.7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造价165元,建筑面积2500平方,以此计算的总价款为4125000元,双方最终确定总价410000元,以该最终价款计算,每平方米优惠后的造价为164元。按照本院现场测量的结果,两个车间的总平面建筑面积为2426.25平方米,乘以优惠后的单价,总价款应为397905元,则垮塌车间的价款为246000元(1500平方米×164元/平方米),因永**司仅支付工程款367000元,故德**公司应当退还的工程款数额为215095元[246000元-(397905-367000元)]。关于永**司要求德**公司支付拆迁费用和违约金,及未垮塌车间加固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庭审中,永**司提供的《钢结构厂房拆除协议》和收据、及销货清单无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拆迁费用和加固费用,而其诉请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德**公司申请对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和季**的签名进行鉴定,后撤回了对季**签名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德**公司在答辩中称其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可以从侧面反映其为合同主体,且其仅申请鉴定印章并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丰缘**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长葛**有限公司工程款215095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长葛**有限公司负担656元,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负担435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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