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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马**、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携带毒品到郑州**数码公寓31楼3113房间,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一包(约20克);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冰毒一包(约10克)。买卖双方在房间内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两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19.52克、9.4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只是将王某某的毒品送给李某某,其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是在公安机关掌控下由特情人员实施“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双重引诱下而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李某某与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王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携带毒品到郑州**数码公寓31楼3113房间,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一包;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冰毒一包。买卖双方在房间内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两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19.52克、9.46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某证实,2014年3月23日3时许,其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被抓获后想立功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于是,其就给上线一个叫“王孩”(指王某某)的男子打电话,问王某某还有冰毒没有,王某某称有,王某某仍按之前给其的价格(每克180元)卖给其,其同意后要了20克。后约定将冰毒送到其住的郑州**码公寓5号楼3113房间。王某某告诉其还有一名郑州的男子要了10克冰毒,并商量也让那名男子到其这里交易。王某某并告诉其,按照每克230元的价格收那名男子的钱,让其先代收后再把钱交给来送冰毒的女孩。到了13时许,有一名女孩(指赵*)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让带的冰毒到了,其就让赵*到其住的3113房间找其,后其带着民警到数码公寓5号楼其房间内,赵*将两个装着冰毒的黄色帝豪烟盒给其后被民警抓获,过了一会,一名穿格子衬衣的男子(指侯某某)进来,也被民警抓住了。且其还证实其与王某某是通过QQ认识的,王某某曾在网上说过其有冰毒,其也曾从王某某那里买过几次冰毒。王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52XXXXXXXX。且有李某某所用手机号码188XXXXXXXX的电话清单及手机号码152XXXXXXXX的机主信息情况在卷予以佐证。

2.侯某某证实,2014年3月20日,其在交友群里认识了一名网名“苏隔”(指王某某)的人卖冰毒,其想购买10克冰毒招待朋友,便和王某某联系,后约定当面交易,让其于2014年3月23日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风路数码大厦5号楼3113房间取冰毒,每克230元。2014年3月23日13时许,其到了数码大厦约定的地点,刚走进3113房间门口被民警抓获了。王某某的电话是152XXXXXXXX。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李某某和侯某某辨认确认,赵**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女子;经赵*辨认确认,王某某即是让其去贩卖毒品的男子;经李某某辨认确认,王某某即是贩卖给其毒品并让赵*与其交易的男子。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14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重量分别为19.52克、9.46克。且有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为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违法犯罪行为。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3日13时许,民警接举报在郑州市金水区数码公寓31楼3113房间将赵*抓获。

8.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4年3月23日8时许,其在长葛家中接到“王*”(指王某某)152XXXXXXXX打来的电话,让其去郑州送点冰毒。后其与王某某见了面,王某某交给其两个烟盒,并称这两个烟盒一个是20克冰毒,另外一个是10克冰毒,让其将冰毒送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风路上的数码公寓31楼3113房间。并嘱咐其将其中20克的冰毒交给一名叫“肉肉”(指李某某)的女子,李某某买的是每克180元,先不用收现金,等将毒品卖完后再付钱,另外10克由李某某联系另一名买主,收钱后再让李某某将钱给其,这10克是每克230元。后王某某将李某某的手机号码给了其,其就坐车来到了郑州。其来到约定的地点,将两个烟盒交给李某某,就被抓住了。后又来了一名来买那10克冰毒的男子(指侯某某),进门后也被抓住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只是将王某某的毒品送给李**,其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的供述、李**、侯某某证实的相关事实证实了,赵*明知是毒品,还替王某某将毒品卖给李**、侯某某,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是在公安机关掌控下由特情人员实施“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双重引诱下而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向侯某某贩卖毒品时没有特情介入,其主观上本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某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而受特情引诱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卖毒品行为,故本案也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本案确是公安机关为抓捕王某某而在李某某的配合下进行的,被告人赵*被当场抓获,所贩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毒品交易双方已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及价格,构成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毒品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指使赵*贩卖毒品给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赵*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以下量刑。

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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