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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运输局与河南九**有限公司签订《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BT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河南九**有限公司承建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项目。河南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资金困难就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筹资施工建设,并于2009年11月20日在工程施工两个月后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明确将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BT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并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完成实际工程量据实计算。2010年10月,该BT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建完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依照约定将实际工程量、应结工程款等决算资料交付与被告,但被告至今不予决算,也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1852780.89元(暂定)工程款不予支付。综上所述,BT项目本属原告全额垫资工程,原告垫资几千万元为被告完成了工程,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工程款,其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52780.89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程序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诉bt项目是长葛市人民政府与九鼎公司之间的关系,长葛市交通局是受长葛市政府委托作为监理项目部身份,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工程业主。

本案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bt项目是建设回购法律关系,即作为业主的长葛市人民政府对九**司已建成工程进行回购,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与九**司之间的合同,无论真实与否,都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合同起诉被告程序错误,从实体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进行决算,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所涉及工程为政府项目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只针对公司企业法人,不针对个人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的相关依据,九**司不到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原告与九**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工程量具体数额,也无法核实九**司与长葛市政府结算的相关数据。原告诉状中已经明确没有与被告进行预决算,原告所诉工程款事实不清。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河南九**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013年4月7日协议一份。

2、2009年10月28日河南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bt项目施工合同书》一份。

3、2012年9月许昌市交通局交通工程定额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

4、原告称系许**院从长葛市审计局调取的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交(竣)工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于内部承包协议,因九**司未到庭,无法确认该协议真实性,单从协议表面看,其违反了相关法律,应为无效协议,因为刘**为个人,建设工程合同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包。该协议第五条也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向九**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进入九**司账户,原告均无权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对于该组另一份证据,庭前阅卷时没有这个协议,需要下去核实。另,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其理由为原告要求工程款,应当提交其对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价额等证据,该工程为政府工程,交通局作为政府的受托人,无权决定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长葛市交通局不是该工程的业主,因此,长葛市交通局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事宜。

第二组证据,该施工合同书本身合同的双方应当是长葛市人民政府和九**司,在合同中第一句写的很清楚,长葛市交通局受长葛市政府委托,其不是该项目业主,该合同13条也明确约定,该合同是依据长葛市基础设施bt项目框架协议为依据,该框架协议约定,相关bt项目建设,工程承包人不能转包。

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在庭前阅卷之前,没有看到这个报告,需要下去再核实。

第四组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2、3,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8日,长**通局受长葛市政府委托,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河南九**有限公司签订《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bt项目施工合同书》,对甲方的回购期限及比例、回购时间、投资回报的计算等作出约定。

2009年11月20日,刘**与河南九**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金鱼河二号桥新建工程交由刘**施工等内容。

2012年9月,许昌市交通局交通工程定额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第一合同段等级为合格。

2013年4月7日,中华新闻通讯社王**、长**委宣传部罗**,长葛**输局、河南九**有限公司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长葛**输局于2013年4月底前支付河南九**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刘**工程款肆佰万元;2、长葛**输局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河南九**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刘**工程款贰佰万元。

刘**称长葛市交通运输局支付了1286万,但长葛市交通运输局称刘**是以河南九**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相关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河南九**有限公司与刘**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河南九**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交通运输局BT项目建设法律关系,在该BT项目建设法律关系中,河南九**有限公司负责全额垫资建设,长葛市交通运输局按约定对河南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予以回购。原告刘**与长葛市交通运输局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虽称被告支付了1286万,但被告称原告是以河南九**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相关行为,且原告不能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内容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64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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