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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郭**、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间,李*甲、金某某(化名某某)等人利用晋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晋城**限公司、晋城**限公司、晋城**限公司(均为空壳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购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利。

2011年4、5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告诉被告人高某某有朋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6月份在新乡市经营钢材的田某某(已不起诉)与沁阳市某戊有限公司李*乙(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了价值120余万元钢材,并将其中部分钢材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供应郑州一建筑工地。被告人高某某遂向田某某提出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票面金额3.5%的价格购买,田某某利用与李*乙钢材交易的机会,同意虚开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给田某某提供了晋城市某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田某某遂在沁阳市某戊有限公司李*乙处为晋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54879.23元,税额182332.87元。后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一起到山西太原,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将虚开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金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田**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没有异议;2、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高某某存在自首情节;4、被告人高某某揭发了同案犯何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5、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田某某已退缴了税款,在庭审前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马**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2、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间,李*甲、金某某(化名某某)等人利用晋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晋城**限公司、晋城**限公司、晋城**限公司(均为空壳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购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利。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田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4、5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告诉被告人高某某有朋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6月份在新乡市经营钢材的田某某与沁阳市某戊有限公司李*乙联系购买了价值120余万元钢材,并将其中部分钢材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供应郑州一建筑工地。被告人高某某遂向田某某提出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票面金额3.5%的价格购买,田某某利用与李*乙钢材交易的机会,同意虚开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给田某某提供了晋城市某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田某某遂在沁阳市某戊有限公司李*乙处为晋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54879.23元,税额182332.87元。后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一起到山西太原,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将虚开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金某某。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罚没收入票据两张,该票据显示:田某某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缴纳182300元,李*乙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缴纳182300元;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田某某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缴纳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记账联、辨认笔录、退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证明、证明材料、不起诉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罚没票据三张、证人牛某某、崔某某、李**、金某某、郭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李*乙、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对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涉案税款已补缴等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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