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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实业)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长葛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10月9日分别签订四份《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长葛市**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长葛市**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全部工程于2013年5月13日完工。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过清算,长葛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185元,被告方财物人员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5日,长葛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款4518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泰实业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4518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王**在一审诉讼中称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不属实,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施工义务,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施工及工程量多少。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结算单,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给被上诉人出具有结算单,这完全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断然作出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原告依次向法庭出示了四组证据,该四组证据经法庭调查已查明充分证明一审中的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被告欠工程款真实;2、一审中上诉人经法庭传唤未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按照民诉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也应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是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法律并没有限制自然人不能承包类似的合同,合同内容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并且该合同也已履行完毕,因合同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工程款45185元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原审提供有双方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序验收及资金申请表以及上诉人财务部门出具的清单,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以及工程款数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未履行施工义务、未出具任何结算单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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