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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珠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司机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A9ZR18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魏文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产设施,造成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32000元(车损282700元及施救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辩称:1、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肇事逃逸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交通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3、肇事逃逸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赔偿不应当支持。4、肇事逃逸属于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原告起诉应获得抵押权人的授权或书面委托。6、本案赔偿损失责任应当由肇事逃逸司机承担,如构成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7、本案的事故车辆残值应在15万元以上,鉴定结论的残值过低,不能按照报废车辆予以处理。

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车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二组,路产损失清单及维修发票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原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

第三组,车损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

第四组,原告付**同意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五组,原告与工行**路支行签订的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同意以原告名义进行诉讼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司机肇事逃逸。保单系复印件,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工**路支行。其他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路产清单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修理发票同样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引起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是路边设施损坏并不是红绿灯损坏,没有红绿灯管理部门的调解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同车辆报废,但残值应当按照市场价150000元以上。评估费是没有必要的,保险公司一直认可车辆全损,只是双方对残值有异议,评估费是扩大的支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第四组系原告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明力。

第五组,该协议书没有银行的账号,履行方式不明确。公章系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不是该支行的公章。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保单抄件,证明投保情况且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

第二组,保险公司询价函,证明本案标的车辆残值市场价在150000元以上。

第三组,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同意书,恰恰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同时该证据也证明原告车辆曾碰撞红绿灯的事实。

第二组,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是被告单方面咨询得到的回复,并且回复单位不具有对残值报价的资格,因此该份证据没有合法性,应不予采信。

第三组,原告从没收到过保险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向投保人说明的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该组证据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保险公司出现场记录记载的事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就事故车辆的损失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四组、第五组证据,鉴于原告认可事故车辆系在工商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办理有抵押贷款手续,且其本人同意事故理赔款由该银行支配,结合其提交的贷款合同中的印章,与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中的印章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系被告方单方咨询后所得到的答复,与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该条款本身客观真实,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交付并告知原告方,故该条款不能作为约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付明珠系豫KA9ZR1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5月12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行驶证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496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2月1日01时10分许,潘*驾驶豫KA9ZR18号轿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产设施,造成车辆损坏和路边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潘*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许昌市**有限公司红绿灯等路产损失共计2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车损鉴定,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豫KA9ZR18号小型轿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部件严重受损,经估算,如对该车进行修复,其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车辆损失价值(事故前价值)为506400元,残值为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工**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办理有抵押贷款手续,该支行系保险合同下的第一受益人。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意向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诉讼理赔,原告本人也同意事故理赔款先行用于支付该行的下余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作为豫KA9ZR18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郑**司签订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等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路支行,但该支行同意由原告作为理赔主体,故付**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路产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明珠支付保险金。诉讼中,经双方共同选定的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本案被保险车辆应推定全损,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应在扣除残值50000元后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56400元(506400元-50000元)。鉴定费6000元是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设施等损失20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82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辩称的司机逃逸商业险拒绝赔偿的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逃逸”情形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送达原告,并说明上述条款内容和尽到基本提示、提醒义务,故上述条款无法达到约束原告的效力,其辩称的拒赔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付**保险金482400元;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0元,原告付**负担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8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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