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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就新购买的号牌为豫A7RY98汽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1日,原告驾驶豫A7RY98汽车在嵩山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刘**所驾驶的豫A080RG汽车追尾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656元。原告支付拆检费、评估费共6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3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99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证据2、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全部保费,已履行投保人义务,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

第二组证据: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5月1日被第三人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无责,第三人负全责,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4、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豫A7RY98系原告所投保车辆。

第三组证据: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656元。证据6、评估发票、拆检费收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评估费、拆检费695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日**限公司,超过5000元的保险赔款,需要受益人的同意。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保险车辆无责任。对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5的评估意见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参与。对证据6的评估费有异议,依据物价局规定,评估费为评估数额的4%;对拆检费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是临时收据,且是停车场收取,不是修理厂和评估机构收取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定损为4587元,我们予以认可。2、本事故中保险车辆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当由刘**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评估费、拆检费用,评估为单方评估,保险公司无参与。拆检费用如属于修理拆检,应包含在修理费中,如属于评估拆检,应属于评估费范畴。评估费依据省物价局文件不能超过评估标的的4%。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7RY98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日**限公司,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5000元人民币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当一次性保险赔款低于五千元人民币时,无需经过第一受益人的同意,保险人即可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支付保险赔款。保单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1日,刘**驾驶机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7RY98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刘**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6日,河南诚**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经鉴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值为465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维修车辆花费的维修费亦为46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因而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4656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230元,系事故引起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用,因未能提供河南诚**限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亦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保险金4886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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