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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胜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牌号为××奥迪小汽车的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33920元,保险单号为:PDAT2013410T000009506。2013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豫A×××××奥迪小轿车与畅**驾驶的豫G×××××面包车在荆南三路与第十五大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故中队警察经对事故现场勘察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312165号》,认定该事故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到被告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后原告依程序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柒佰贰拾柒元柒角肆分整,但被告迄今未依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付。故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5272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如果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单信息和行驶证信息一致,司机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我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首先由豫G×××××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三、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豫G×××××车主和司机畅**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案70%的车损应当由豫G×××××车主和司机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先行侵权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放弃对侵权人豫G×××××车主和司机畅**的赔偿请求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豫G×××××车车主和司机畅**参加诉讼,才能查清双方互相赔偿情况,以及责任大小。综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承担的损失为交强险2000元之外的30%,其他损失原告可以在侵权诉讼中向主要责任方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车辆受损事实的发生;证据二,保险单原件,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时履行报案义务;证据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主张保险赔偿数额的依据;证据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证明被告应支付的依据;证据六,发票原件和河南丰之元汽车**限公司结算单原件,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次要责任负30%的责任。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车辆为次要责任,我们承担交强险之外的30%;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发票的金额为75000元无异议,发票金额为76300元是2014年7月28日所开,距事故发生已经15个月,不能证明是事故损失,3000元不是发票不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我们认为应该全部理赔然后行使追偿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原告杨**系豫A×××××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39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

2、2013年9月18日,原告杨**驾驶豫A×××××号奥迪轿车在荆南三路与第十五大街路口处与畅**驾驶的豫G×××××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出具了第1201312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负次要责任。

3、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向被告报案,后被告针对豫A×××××号车辆的受损情况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豫A×××××号车辆需更换的零部件进行了确认,并确认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52670元。

4、原告主张因维修车辆共支出维修费用154300元,并提交了2014年1月16日金额为75000元的发票、2014年7月28日金额为76300元的发票和2014年4月30日结算单。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此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应先行侵权之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车损数额,原告主张共支出维修费154300元,因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远,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车损数额应以被告定损数额为准,即为152670元,该数额不超出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车损152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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