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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责任公司与王**、河南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河南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河南省**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24日9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并搭乘赫**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宁乡县往邵*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9线74KM+500M地段一弯道,占用对方路面,遇相对方向谢**驾驶重型货车会车时踩刹,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往左打漂,与重型货车相撞,又与胡**驾驶的湘A9VP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胡**、王**、谢**、赫**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谢**、赫**等人无责任。重型货车属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所有,雇请谢**驾驶,此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司长沙分公司对该车的维修费定损,维修费用为82295元,该车因维修停运两个月。被告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43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河南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宁乡支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司机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答辩人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和无责任交强险按照比例分担;3、原告主张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损失;4、答辩人不承担停运等间接损失;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9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并搭乘赫**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宁乡县往邵*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9线74KM+500M地段一弯道,占用对方路面,遇相对方向谢**驾驶重型货车会车时踩刹,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往左打漂,与重型货车相撞,又与胡**驾驶的湘A9VP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胡**、王**、谢**、赫**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谢**、赫**等人无责任。重型货车属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所有,雇请谢**驾驶,此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司长沙分公司对该车的维修费定损,维修费用为82295元,该车因维修停运两个月。被告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核定为:车辆维修费82295元,停运损失30000元(500元/天×60天),共计1122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企业信息,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宁乡**汽修厂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重型货车属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2000元,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剩余110295元。因被告王**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已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110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宁乡县**责任公司110295元。四项合计11229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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