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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新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上诉人侯**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熔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所有的豫A505G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0070元。二、2014年7月1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至郑州市科学大道石佛村口时与李**驾驶的豫A7RK95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费20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向其出具相应的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2052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熔保险金2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侵权车辆驾驶人李**的基本情况,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追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新熔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及委托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侯**的车辆维修费2052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侯**提交侵权车辆驾驶人李**的基本信息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李**的基本情况在卷佐证,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侯**未提供侵权车辆驾驶人李**的基本情况,导致其无法追偿,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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