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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交**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10000元及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71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上诉人河南交**责任公司及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9时40分,周*驾驶豫A88579号大型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98KM时,遇一无名氏男性横穿高速公路,造成该无名氏男性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设施及河南**限公司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息县**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周*与无名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与息县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整,已一次性当场赔付;周*自行承担路损等27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88579号车辆行驶证显示车主为河南**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1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一栏显示为河南交**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A8857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河南交**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豫A88579号车辆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河南**限公司已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赔付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并自行承担路产损失2750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关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交警部门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因此无权代收无名氏赔偿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交**责任公司112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无名氏死亡的,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和必要的丧葬费用,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交警部门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交警部门无权收取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也从来没有见到哪条法律赋予交警部门代收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权力,即便部门规章也没有授权,交警部门收取侵权人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成为保险公司向车方赔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原审法院故意回避法律规定,其裁判结果错误。交强险本身就是政策性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是交强险保险金的经营保管部门,目前河南没有授权代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机关,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保管经营,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应向河南交**责任公司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辩解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周*与无名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限公司支付了公告费、死亡赔偿金等款项,有相关票据为证。依据公交管(2008)277号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内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收取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该费用收取后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即可,该条款属于授权条款。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交警部门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该主张系对“法律”二字狭义的理解。广义的“法律”包括部门规章在内,此处“法律”二字应作广义理解。另外,《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他类型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是纯粹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同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应予以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周*驾驶豫A88579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致无名男性当场死亡,河南**限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河南省息**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现河南**限公司、郑州交**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河南省息**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是经法律授权可以收取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的机关或组织,故对河南**限公司、郑州交**责任公司以其已向河南省息**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河南**限公司已经通过交警队实际支付了无名尸的接运、停放、冷藏、火化费12000元及公告费5000元,该费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赔付;该事故致使路产损失2750元,河南**限公司也已实际赔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河南**限公司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1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14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及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22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22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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