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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袁**、张**与袁**、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与被告袁**、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因袁**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范**、袁**、张**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袁**、梁**,被告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村内开办一生产窗户套的小厂,袁**系袁**的雇工,为其安装窗户套。2015年4月13日,袁**在为被告李**安装窗户套时从脚手架跌落,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及颈椎骨折,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截瘫在床,并于诉讼中死亡,我们作为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袁**从脚手架上摔下属实,但他自身有过错,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辩称:袁**与袁**系雇佣关系,袁**的损害应由雇主袁**承担,我与袁**系加工承揽关系,袁**在承揽活动中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的询问笔录。证明袁**与袁合云系雇佣关系及袁**受伤经过。

被告袁**异议为:该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袁**受伤经过不属实。

2、新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袁**受伤后诊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袁**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负担了医疗费55000元。

3、浚县王庄镇北王庄村卫生所第二卫生室处方证明及购买医药票据等。证明出院后袁**输液及用药治疗花费7776元。

被告袁**异议为:不属实。

4、交通费票据。证明袁**在诊疗中发生交通费817.5元。

5、浚县小**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袁**于2015年8月25日在其村死亡。

6、范**、袁**、袁**户口簿。证明袁**及其继承人身份情况。

被告袁**对证据4-6无异议。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异议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72732.15元。证据3非医疗机构正式诊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被告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张*俊庭前提交的证据,其他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谷**与其子张**(曾**)的户口簿。证明张**的身份情况。

原告范**异议为:对户口簿不认可,袁**虽系袁**与谷**婚后所生,但谷**当时在外打工,袁**不是袁**血缘关系上的儿子,其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张**的户口簿能证明其身份情况,结合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民初字的1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下,本院认定其与袁**存在血缘关系,原告范*英称其与袁**不存在血缘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袁**及李**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袁**、李**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受害人袁**系被告袁**雇佣,从事安装窗户套工作。2015年4月13日,在为被告李**安装窗户套时,袁**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颈6椎体骨折滑脱并完全性截瘫等,住院治疗42天,发生医疗费72732.15元,袁**负担了医疗费50700元。2015年8月29日袁**在袁**家中死亡。死亡后,袁**支付了1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2010年2月,袁**向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袁**与其前妻谷**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袁**随袁**生活,儿子袁**随谷**生活。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袁**、张**的法定代理人谷**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

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每天69.5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袁**受被告袁**雇佣在安装窗户套过程中受伤,被告袁**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袁**在安装窗户套过程未尽谨慎主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袁**负担40%,被告袁**负担60%的责任为宜。因袁**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被告袁**应对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732.15元,误工费9464.24元(136天××69.59元),护理费9464.24元(136天×1人×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2),被抚养人生活费20360.38元(其母范**6438.12年×10年÷6人+其女袁**6438.12元×3年÷2人),以上共计321925.01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袁**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155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50700元及丧葬费10000元,被告袁**应给付原告132455元。因张**的法定代理人谷**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抚养人张**的生活费,本院不予处理。鉴于受害人袁**已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可由被告袁**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与袁**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作为定作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辩称袁**死亡原因系高位截瘫后护理不当患褥疮死亡,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袁**、张**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2455元;

二、被告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袁**、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袁**、张**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范**、袁**、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范**、袁**、张**负担2650元,被告袁**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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