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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牛永风、梁**、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将自有的豫FG0044悦达起亚轿车一辆以70000元价卖于我,并签订了《车辆购买合同》,我先支付给被告购车款40000元,被告将车卖给我后,又以借车办事为由将车开走卖给他人,我向被告追要40000元购车款,被告当时答应先付给我10000元,剩余30000元算作借款给我打个借条。借条打好后,被告说出去借10000元给我,但出去后便没了踪影。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只借了原告3万元,原告起诉4万元不对。我目前没有钱给原告,车现在还在我名下,我并没有出卖。原告当时把车还给我了,我借给其他人了。原告买我车的时候给了我3万元,我们约定价款是7万元,原告说没钱,其余的钱没有给我。后来我把车从原告处开走,我没钱给原告,就给原告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车辆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产生借贷关系是因之前有车辆购买行为。3、张某某书面证言一份。4、王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据3、4用于证明在签订车辆购买协议时,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

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称证据1中有关利息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笔迹明显不同于其他内容。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二人与原告系同村,有利害关系,且不认识二人,两份证言不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与被告郭**签订车辆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7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悦达起亚轿车一辆。签订合同后,原告张**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并将车开走。2014年11月份,被告郭**以借车的名义从原告处将车开走。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车辆,原告向被告追要购车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张**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圆),如逾期不还,以名下超过1个月不还按月利息2%承担作为抵押借款人:郭**2015年1月30日”。其中“超过1个月不还按月利息2%”的内容系后来添加,与被告笔记明显不同。买卖合同解除后,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原告返还车辆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购车款。原告称其交付被告4万元购车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购车款为3万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3万元购车款,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出具的借据应为其愿承担退还3万元购车款责任的证明,借据上“以名下超过1个月不还按月息2%承担”不符合书写习惯,且该部分字体笔迹与借据其他部分存在明显差异,无法认定系同时书写或由被告后期补写,不能证明该部分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购车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380元,原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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